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2171号
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领域时代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李琼,系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富源县中安镇多乐村(县城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XX昌。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系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昌,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煤矿刘家湾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系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颖,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后所煤矿刘家湾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龙,系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肖颖、XX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李惠麟、姜艳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XX昌、肖颖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及被告XX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曲靖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麒麟贷字第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靖市信用社向第一被告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第一被告的流动资金需求。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同日与银行签订了2013麒麟保字第11号的《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XX昌、肖颖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保证反担保。被告XX昌、肖颖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将其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792万元、528万元的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给原告。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因应收账款回收不及时,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遂向银行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社展字第(2014麒麟企贷字)第45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上述展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展期合同》。所有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代偿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及我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我方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8月25日,展期借款到期,被告偿还了150万元借款本金,5522218.63元一直未能清偿,银行遂要求我公司代偿。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按照银行的要求将5522218.63元转入银行指定第第一被告的还款账户用于代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委托担保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即日起债务人应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逾期风险违约金。其后,经数次协商,第一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的代偿资金及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金人民币5522218.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风险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297864.42元整(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共计人民币8494903元,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时为止;2、判令被告XX昌、肖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XX昌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792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肖颖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528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方认为5522218.63元不属于代偿资金,应当属于借贷资金,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所要求被告承担的风险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述第一项诉请资金属于第一被告的借贷资金。关于原告的第三项及第四项诉求,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公司担保许可证4、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证据二: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7、借款展期合同8、保证合同9、委托担保合同10、委托担保展期合同11、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12、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13、保证反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富源公司借款我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XX昌、肖颖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证据三:14、银行转账凭证15、代偿证明。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580万元。三被告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资金是直接打入被告公司然后由被告公司还给银行,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十八页可以看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代偿方式实际上是我方与原告商量先把欠银行的资金钱借给第一被告,然后由第一被告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一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3、XX昌与肖颖身份证。欲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4、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5份5、平安银行南亚支行转账凭证6、建设银行富源支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还款140万元;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证据三:7、贷款回收凭证。欲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麒麟贷字第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曲靖市信用社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用于流动资金需求。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为担保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同日与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同时,被告XX昌、肖颖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且被告XX昌、肖颖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792万元、528万元的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3日经富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质权登记。2014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金额为700万元,展期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上述展期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展期合同》,被告XX昌、肖颖继续为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展期借款到期,尚有5522218.63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能清偿,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替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代偿了5522218.63元。之后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向原告打款14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展期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资金5522218.63元,被告方辩称原告不是代偿,被告是向原告借款,理由是原告将5522218.63元打入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直接偿还信用社,故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代偿方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代偿”的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替债务人向主债权人偿还主债务的各种情况,包括担保人自行或委托他人将偿还主债务的资金交付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向主债权人偿还债务”,本案中被告自认是原告先把款项打到其账户,再由其偿还,也符合双方约定的代偿方式。故对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是代偿,是借款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代偿金额5522218.63元,因被告已经返还14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保证金的金额及是否应该在代偿金额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辩称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但提交的支付证据是打给案外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故对其辩称支付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发生的代偿事由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被告主张予以扣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代偿金额5522218.63元,扣除已偿还14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对剩余3622218.6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风险违约金,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中第15.2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款款,从主债务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中原告2014年12月2日,替被告代偿欠款,给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占用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动降至年息24%,故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昌、肖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有反担保的合同约定,对其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XX昌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792万元的股权及肖颖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528万元的股权进行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就股权出质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622218.63元;
二、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代偿资金362221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三、被告XX昌、肖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XX昌、肖颖不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XX昌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792万元的股权及肖颖持有的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的528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64元由被告富源县银宏煤焦有限公司、XX昌、肖颖共同承担30387元,原告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0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李惠麟
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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