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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940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与冯晓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冯晓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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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94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内环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67707-4。负责人王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晴。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诉被告冯晓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7,847.5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其中本金19,722.8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8,124.6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办理信用卡后,逾期未按期归还欠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属于被���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