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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12号

原告李金涛与被告魏疆、张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金涛,魏疆,张艳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李金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魏疆,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张艳静,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李金涛诉被告魏疆、张艳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疆、张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8月份因其女儿在原告单位游泳集训时认识,原告教其孩子游泳,夫妻俩人经常晚上去看孩子,故彼此关系很好。2013年9月16日,被告魏疆说家里有急事急需用钱周转几天,按2.5分计算利息,原告就用网银给办,没有通过,于是又到银行取出79000元,借给被告魏疆,当时没有多想没有让被告魏疆打借条,觉得用不了几天,而且孩子还学着游泳,就做了录音。第二天,被告魏疆又给原告打电话说还想再借点钱,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又给被告魏疆的工行大庆路支行账号XXXX汇款41000元,先后两次借给被告120000元。但被告拒绝为原告补借条,原告催款后,连面都不露,甚至不接电话玩失踪。原告和被告张艳静催要欠款,被告张艳静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还,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魏疆出借41000元,并已转账方式支付;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页,用以证实原告提现79000元出借给被告;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实两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涛通过网银向被告魏疆账户转入41000元,并附言注明为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其提交银行凭证仅能证实其中41000元已实际交付,对41000元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79000元仅有取款记录,款项去向不明,原告虽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予以证明,但录音对话双方的身份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但并未就两被告的关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艳静是否具有法定的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魏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金涛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778元,被告魏疆负担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