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正伟,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彭,男,1994年3月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正伟、李彭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正伟、李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兰正伟、李彭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杜家街某小区楼下,共同将被害人陈某1的隆某LX200-2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陈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52.65元。另查明,被告人兰正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李彭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正伟、李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2006)龙马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1)江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马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马某的证言、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兰正伟、李彭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正伟、李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正伟、李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正伟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被告人李彭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