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3民初806号
原告:罗克展,男,汉族,194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东方村大同,身份证号码:4414231944070527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华,丰顺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兴亮,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邱华,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新阳路中段金辉加油站对面的办公楼第二层。
负责人:江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洲,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克展与被告姚兴亮、���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华、被告姚兴亮、邱华、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克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548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4时,被告姚兴亮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汤南镇往埔寨镇方向行驶,行至汤南镇下围村路口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罗克展驾驶的左转弯行驶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罗克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克展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34.59元。后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罗克展伤情为:
一、多发骨折(1髋臼粉碎性骨折(左)、2髋关节脱位(左)、3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4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左)、5肋腓骨远端骨折(左)、6腓骨中段骨折、7踝关节脱位(左)、8锁骨粉碎性骨折(左)、9肱骨头骨折(左));
二、胸外伤(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1-6肋)、2左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
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
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克展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共住院了118天,共用去医疗费164953.24元。2015年10月16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姚兴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克展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罗克展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人,其家中有三个儿子是××人,给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痛苦和经济困境,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72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29天=22900元;护理费80元/天×118天×2人+80元/天×90天×1人=26080元;误工费80元/天×229天=18320元;××赔偿金34757×9年×(30%+2%+2%)=106356.42元;交通费4000元;抚养人生活费150768.92元(二儿子:22171.90元/年×20年×(30%+2%+2%)÷2=75384.46元;三儿子:22171.90元/年×20年×(30%+2%+2%)÷2=7538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513613.17元。上述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及应承担80%的损失��额,在扣除被告姚兴亮已支付的7万元和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外,上述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548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邱华签署的保险合同,其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超出交强险按80%计算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三、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部份项目索赔的金额高于实际的损失,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167287.83元,应按保险合同中规定由原告提供有效医疗发票及住院治疗凭证并按照广东省社保用药进行计算,删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其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0元,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800元。3、营养费6000元,没有相关补充营养的凭证,不予认可,应根据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如果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补充营养凭证,请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6080元,原告未提供护工雇佣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由于聘请护工而造成一定的损失,且护理天数应计算住院期间118天,每天配备一人护理。5、××赔偿金106356.42,诉求不合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广东省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汤南镇派出所打印了原告的居民户籍信息表,该表显���原告罗克展的户口性质名称是“农业人口”,且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户籍地在丰顺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而《关于丰顺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版)文件内容显示,规划时间是从2012年起,规划至2030年。也就是说,现阶段只是处在规划改革的初期阶段,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户籍地已完成户籍改革。因此,仍应按照农业户口性质计算相应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6、误工费1832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7、交通费4000元,无相关乘车发票或相关凭证,不予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68.92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材料中仅有村委证明描述原告两儿子属××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并未有相应部门颁发的××证,故诉求不合理。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10、鉴定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综述,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其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姚兴亮、邱华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姚兴亮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汤南镇往埔寨镇方向行驶,行至汤南镇下围村路口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原告罗克展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粤M×××××号套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罗克展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5年10月16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姚兴亮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
二、罗克展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姚兴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克展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克展于2015年10月8日17时被送往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8日23时出院,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334.59元,另原告还花费救护车费用500元,并提交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被转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118天,共��费医疗费用158652元,另原告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输血等费用合计5731.24元,并提交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八张及收据一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有内容为车辆施救、保管及助行器收据两张。出院后,经医生诊断原告罗克展的伤情为:
一、多发骨折(1、髋臼粉碎性骨折(左)、2、髋关节脱位(左)、3、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4、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左)、5、肋腓骨远端骨折(左)、6、腓骨中段骨折(左)、7、踝关节脱位(左)、8、锁骨粉碎性骨折(左)、9、肱骨头骨折(左));
二、胸外伤(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第1-6肋)、2、血气胸(左)、3、肺挫伤(双侧));
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
四、贫血;
五、高脂血症;
六、低蛋白血症;
七、高尿酸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证明载明,原告罗克展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5月26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克展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此次鉴定费用为2900元。另查明,被告姚兴亮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其驾驶的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邱华。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时均是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姚兴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70000元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再查明,原告罗克展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配偶是钟惠娟。原告与钟惠娟共同生育有四个子女,大儿子罗润毫,于1972年12月13日出生;二女儿罗旭芬,于1975年2月3日出生;三儿子罗润波,于1977年9月3日出生;四儿子罗润荣,于1979年5月21日出生,系一级××人,无劳动能力,向本院提交有中国××人联合会出具的××人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B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兴亮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克展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罗克展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34.59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58652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证明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在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救护车费用500元,有丰顺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西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输血等费用合计5731.24元,有中国人民���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八张及收据一张为凭,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有收据两张,由于收据不属于合法票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两张收据相关金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18=119天,共计11900元。3、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原告住院119天,有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需陪护1人。故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0元/天×118天×2人+80元/天×90天×1人=2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4、误工费,因原告已满71周岁,且其未提交相关误工收入证明,故其诉请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赔偿金,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克展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罗克展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只提交有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开具的证明,但未提交其有相对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年龄为71周岁,故其××赔偿金应为38477.95元(13360.4元/年×9年×(30%+1%+1%))。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罗润荣虽已年满37周岁(计算至原告定残日),但其系一级××人,无劳动能力,有中国××人联合会出具的××人证予以证实,故其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罗润荣的抚养费应计算为11103元/年×20年×(30%+1%+1%)÷2=35529.6元;原告诉请另一儿子罗润波亦为××人,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但其只提交有丰顺县汤南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7、鉴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向鉴定机构申请××等级鉴定,所产生的2900元鉴定费系合理的举证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车旅费发票,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的交通费请求。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入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0、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10元/天计,10元/天×119天=1190元。以上10项合计294255.38元。对于原告合计294255.38元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余下的294255.38元-120000元=174255.38元的损失,被告姚兴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姚兴亮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4255.38元×70%=121978.77元。被告邱华为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978.77元。另因被告姚兴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70000元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故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仍共需赔偿原告120000元+121978.77元-70000元-10000元=161978.77元。被告姚兴亮为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的70000元费用则可另行向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主张返还。
被告中国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克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978.77元。
二、驳回原告罗克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罗克展负担6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俊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