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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1039号

刘阳与李胜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阳,李胜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8民初1039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刘海顺。委托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阳与被告李胜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阳于2016年9月29日以牙齿治疗费用尚未确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阳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刘阳负担。

审判长  刘爱利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张书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