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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执497号

吴春燕、孙春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春燕,孙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497号申请执行人吴春燕,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县城商贸城C区。被执行人孙春华,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本院在执行吴春燕与孙春华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2016)冀1127民初20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凯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云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