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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531号

冯文杰、黄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冯文杰,黄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531号原告冯文杰。原告黄红。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倩兰,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负责人梅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冯文杰、黄红与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杰、黄红的委托代理人柯晨、冯倩兰,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文杰、黄红共同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冯文杰驾驶原告黄红所有的鄂B×××××号小汽车,与王瑞驾驶的、搭载黄细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黄细芳受伤,两车受损。黄细芳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文杰负次要责任,黄细芳无责任。黄细芳死亡后,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冯文杰、王瑞、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要求赔偿,经二审终审,因黄细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10453.50元,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50元,其余598503.50元,由王瑞承担60%,冯文杰承担30%,黄细芳承担10%。事故发生后,冯文杰已支付黄细芳医疗费83000元、赔偿款22000元,支付王瑞医疗费53942.1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81053元,合计339995.1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因黄细芳死亡造成的损失710453.50元,王瑞医疗费53942.50元,冯文杰车辆修理费181053元,欠爱康医院医疗费123861.46元,合计1069310.46元,扣减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50元后,余款957360.46元冯文杰应按30%承担287208.14元,该款及多赔付的52786.96元应由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44253元。原告冯文杰、黄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冯文杰、黄红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4、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害人黄细芳的继承人向大冶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冯文杰、王瑞、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定,黄细芳的损失为71045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1950元,剩余598503.5元,由王瑞承担60%,冯文杰承担30%,黄细芳承担10%。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不含黄细芳、王瑞的医院治疗费及鄂B×××××小型车辆的修理费用。黄细芳的治疗费用目前还差欠爱康医院123861.46元,王瑞目前还未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证据5、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鄂B×××××的车主黄红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涉及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及财产损失赔偿,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654000元并适用不计免赔;证据6、王瑞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王瑞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53942.1元,由冯文杰支付;证据7、黄细芳在爱康医院的治疗费用(部分)及其他费用,拟证明黄细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爱康医院治疗,已支付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为87257.9元,由冯文杰支付;证据8、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鄂B×××××小型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理费用为181103元,由原告支付。

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因另一案判决书对交强险已确定赔付,故原告的诉求应对赔付部分予以扣除;2、我司仅在交强险余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3、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冯文杰驾驶原告黄红所有的鄂B×××××号小汽车,行至鹏程大道笔架山路路口,与王瑞驾驶的、搭载黄细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瑞、黄细芳受伤,两车受损。王瑞、黄细芳受伤后,原告冯文杰报警,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护车赶来抢救,原告冯文杰为此用去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4257.90元。黄细芳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救治39天,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12日死亡。黄细芳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6861.46元,原告冯文杰垫付83000元,并支付黄细芳亲属现金22000元。王瑞被送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3942.10元,该款亦由原告冯文杰垫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文杰负次要责任,黄细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鄂B×××××号小汽车在黄石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181053元。黄细芳死亡后,其近亲属向本院起诉冯文杰、王瑞、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含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黄细芳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事故损失由王瑞、冯文杰、黄细芳分别承担60%、30%、10%。终审判决:1、王瑞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细芳近亲属各项损失359102.10元;2、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细芳近亲属各项损失269501.0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返还冯文杰22000元。同时查明: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4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黄红所有的鄂B×××××号小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鄂B×××××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的金额理赔。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黄细芳、王瑞医疗费1412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805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33150元,由被告按原告承担的30%份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39945元。原告的鄂B×××××号小汽车还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由于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鄂B×××××号小汽车发生车损事故后,被告可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053元后,行使代位权要求第三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给黄细芳的理赔款22000元,由于在另案中已作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文杰、黄红理赔款80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文杰、黄红理赔款39945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冯文杰、黄红理赔款181053元,合计人民币229048元;

二、驳回原告冯文杰、黄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3元,由原告冯文杰、黄红负担21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4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开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