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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14号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14号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城东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其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尊华,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西路6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沙俊松,该局纪检书记。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其振、李尊华,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沙俊松、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睢宁县承包施工了天成峰景小区一期工程。该工程建设单位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于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了建筑业社会保障费103万元。徐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颁布的《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原告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司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告于2014年年初向被告提出社会保障费拨付申请,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睢宁县行政服务中心及睢宁县信访局协调处理。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召开约谈会,向原告承诺会尽快予以处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1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睢宁县天成峰景一期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证据2、《睢宁县建设项目集中收费补交通知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按规定向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障费103万元;证据3、原告单位参加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5张)、徐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收缴款书20份、社会保险费缴款统计表1张,证明原告为50名职工办理了工伤、失业、生育、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共计缴纳社会保险费948883.98元;证据4、请求批准函1份、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EMS邮寄单2份及邮政快递网上查询打印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结算社会保障费申请,又于2016年2月22日委托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要求尽快拨付社会保障费,被告收到了申请材料,但未予办理;证据5、《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1份,证明依据该办法第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法定职责;证据6、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建筑企业社会保障费已由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缴纳,工程未计取;证据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5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睢宁县天成峰景小区1、2、7、8、9号楼已经竣工且均通过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验收;证据8、国寿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缴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农民工缴纳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2013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天成峰景工程项目1、2、7、8、9栋楼及1号配电室工程建筑业社会保障费103万元,但原告中标的建筑工程仅是其中的1、2、7、8、9幢楼。2、根据《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被告收取的社会保障费应当优先支付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该费用应直接划缴至劳保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账户,而不是直接给付原告。另外,原告的施工人员除涉案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余绝大部分是工程所在地农民工,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未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故其主张的社会保障费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睢宁县天成峰景一期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睢宁县天成峰景一期项目工程;证据2、睢宁县天成峰景一期工程部分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22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睢宁县天成峰景小区的用工绝大部分是农民工;证据3、农民工来访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工程用工大多是农民工,且到2016年2月22日仍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法律依据: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徐政办发[2008]154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2、《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9]113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验收证明书没有质量监督部门盖章备案,不能证明涉案的工程通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缴纳社会保障费应以缴费发票为准;对证据3中职工花名册,只认可中标通知书中含有的李慧、刘兴光、闫科、乔君山、徐菊生五人,其余不予认可;对20张社会保险费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及费用是专项专款费用,原告所缴纳费用应限制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缴费期间应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对社会保险费缴费统计认为不能证明所缴纳的费用是为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应缴纳费用,且按照规定工伤费用不是由缴纳后凭票结算,而应该直接由被告根据劳保部门的核定直接划交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均已口头告知原告不具备结算条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依据的规定不全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已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2013年3月15日开工,2014年6月竣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施工方提出竣工申请的时间,而非质量监督报告上载明的验收时间;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费用也与涉案社会保障费没有关系。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中标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中标的范围为土建安装面积为33504.24平方米,从睢宁县建设项目补交收费通知单上载明建筑面积为33504.0平方米,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就是为原告承包的工程缴纳的103万元社会保障费;对证据2、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无原告公司盖章,不能证明这些农民工是原告雇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数额为工程造价的1.5‰,本案工程造价为5150万元,因此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缴费的上限为77200元,即使原告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被告扣除该费用后也应当为原告结算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能够综合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验收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通知单上有被告单位印章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在答辩中亦认可收到江苏天成投资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10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其中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及社会保险费税收缴款书,证据来源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948883.98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过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该票据系原告为其职工所缴纳的团体意外险凭证,系商业险种,与原告所主张的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无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多张清单上均有原告职工签字,能够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农民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中标承建睢宁县天成峰景小区一期工程1、2、7、8、9号楼工程,施工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5150.03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开工,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2015年10月20日经睢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睢宁县天成峰景小区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江苏天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睢宁县建设项目集中收费补交通知向睢宁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账户补交了建筑业社会保障费103万元。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其职工缴纳工伤、生育、基本养老、失业及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48883.9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寄送《请求批准函》一份,要求被告予以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103万元,被告未予办理。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其结算支付有关社会保障费,被告仍未予以结算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组成,负责对建筑业社会保障费收取、管理、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原‘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更名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征收、结算、管理等日常工作,同时对本市所辖县(市)、贾汪区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单位,具有向建筑企业结算社会保障费的法定职责。第二、根据《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可在工程项目开工后,凭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通知或缴费票据,到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及第十二条第二款“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后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共计948883.98元,经原告申请,被告按照规定应在涉案社会保障费结算限额内向原告结算支付。至于涉案社会保障费的具体结算数额由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结算来确定。第三、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原告未为农民工投保社会保险,故其不具备结算社会保障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凡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该条明确的是建筑企业结算社会保障费的前提是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而企业职工有多个种类,社会保险也包含工伤、失业、医疗等多个项目,上述规定并未将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作为建筑企业结算社会保障费的前提条件;《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应按照农民工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顺序进行,并以本企业的社会保障费为使用限额”,该条规定了建筑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拨付或结算支付的顺序,农民工社会保险虽在第一顺位,但并非是建筑企业申请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的前置项目,即建筑企业未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并不影响建筑企业为其他职工所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结算支付,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被告依法应予履行相关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丽

代理

审判员  王显波

代理

审判员  李娇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