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504号
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号丹阳名居*幢24-6。
负责人:田荣明,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该所员工。
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208H。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5.5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0.5万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从2014年9月23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因与重庆钢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为其通过诉讼或非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指派孟圣祥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为其承办上述委托事项所需的包干差旅费为0.5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3万元代理费。甲方或乙方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后3日内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2万元。同时,第四条约定,如甲方迟延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代理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以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委托人),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受托人)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重庆钢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通过诉讼或非诉方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孟圣祥律师作为上述委托事项(一审、二审等)的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为特别授权;2.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为其承办上述委托事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作所需包干差旅费为0.5万元,该费用由乙方指派律师包干使用,在合同签订时立即支付;3.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承办上述委托事项所支付的文件资料打印费、复印费、人民法院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据实支付给乙方,案件受理费甲方应在代理合同生效时一并交乙方指派律师代为缴纳;4.甲方委托的案件因案件当事人调解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需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均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差旅费;5.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3万元代理费,甲方或乙方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后3日内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2万元;6.如甲方延迟付款应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孟圣祥、尹利代理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该案被告)参加了与重庆钢鹏商贸有限公司(该案原告)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及调解。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制作了(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1.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重庆钢鹏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吊装费、资金占用费共计67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4912万元,由重庆钢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收到上述调解书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邮寄给了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民事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法人证明、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914号民事调解书、挂号信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按约为被告办理了受托事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律师费;本案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指派律师为其承办上述委托事项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工作所需包干差旅费为0.5万元,该费用由乙方指派律师包干使用,在合同签订时立即支付;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3万元代理费,甲方或乙方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其他法律文书后3日内另行支付乙方律师费2万元;如甲方延迟付款应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止。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5万元,现被告逾期支付,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以0.5万元为基数,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以0.5万元为基数,在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清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