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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412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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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9日6时20分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桥西蔬菜批发市场三区东头卖肉的摊位边,被害人方某将灰色奇瑞面包车停放于此处未上锁,被告人张某拉开车门,盗窃被害人方某放在副驾驶上的深灰色挎包一个。张某将包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取出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2016年5月19日6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桥西蔬菜批发市场肉区A区45号摊位外,被害人高某将货车停放于此处未上锁,被告人张某拉开车门,盗窃高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单肩包一个。张某将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取出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被告人张某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700元。2016年5月20日5时,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蔬菜批发市场东门,被告人张某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蔬菜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高某陈述,证人于某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本案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37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000元,高某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于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