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2108号原告梁志国,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德,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梁志国诉被告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在三年时间内,在我店购买种子、化肥及灭草剂,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93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在三年时间内,在原告商店购买种子、化肥及灭草剂,向原告借款1.52万元,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为止,利息为1656.80元,被告至起诉前未还清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当庭提供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2万元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计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2016年8月8日为止,利息为165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德给付原告梁志国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1656.80元,合计1.685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