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4313号之一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被告:练成,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被告:邵丹燕,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被告:祝桂荣,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宁波江东练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练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练成、邵丹燕、祝桂荣、宁波江东练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吴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