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8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愉景花园顺成大厦办公楼一层至六层。
负责人:江志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惠玲,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梁东贤,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周佩仪,女,1984年3月5日,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杨勉焯,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叶荣梓,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岑杏喜,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宝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安村杏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惠玲。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佛山市顺德区德宝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德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惠玲、梁东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288.9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5日利息、罚息合计2789.9元,之后按年利率19.8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德宝公司对被告罗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惠玲、梁东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惠玲发放贷款3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罗惠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年利率为19.89%)。被告梁东贤作为被告罗惠玲的配偶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作为被告罗惠玲的保证人,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德宝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罗惠玲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罗惠玲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德宝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周佩仪辩称,被告周佩仪当时是被告德宝公司的股东,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和他人到公司办公室,叫其签署这份合同,被告周佩仪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合同。对于被告德宝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被告周佩仪不知情。
被告杨勉焯、叶荣梓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但被告杨勉焯、叶荣梓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
被告岑杏喜辩称,被告岑杏喜以为是作为被告罗惠玲开立信用卡的担保人签名,对原告起诉无意见,但被告岑杏喜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德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罗惠玲尚欠贷款本金110288.98元,利息4732.7元、罚息2077.42元,合计117099.1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罗惠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惠玲逾期还贷,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罗惠玲尚欠贷款本金110288.98元,利息4732.7元、罚息2077.42元,应负清偿责任,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以110288.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东贤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罗惠玲与梁东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东贤应对被告罗惠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德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惠玲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10288.98元,利息4732.7元、罚息2077.42元(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110288.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9.89%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佛山市顺德区德宝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惠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0.79元、财产保全费1085.39元,两项合计236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惠玲、梁东贤、周佩仪、杨勉焯、叶荣梓、岑杏喜、佛山市顺德区德宝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七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