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898号
原告:冷承景,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蕾,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苍山县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向东,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赵俊国,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告:赵广金,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冷承景诉被告赵俊国、赵广金、徐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承景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赵俊国、赵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承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借款人徐向东由被告赵俊国、赵广金担保向原告借款85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现尚有借款余款30000元没有付清。被告徐向东未答辩。
被告赵俊国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我的签字、捺印均属实,收到条中没有我的签字,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徐向东偿还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赵广金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我的签字、捺印均属实,收到条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借款人徐向东偿还借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徐向东由被告赵俊国、赵广金担保向原告冷承景借款现金85000元,并出具由被告徐向东、赵俊国、赵广金签字、按手印的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2%,每月1700元,每月一付,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1%加收滞纳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9月12日被告徐向东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85000元的现金,并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12月份被告冷承景分二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冷承景与被告徐向东、赵俊国、赵广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向东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赵俊国、赵广金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徐向东,有被告徐向东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向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国、赵广金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俊国、赵广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向东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其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被告赵俊国、赵广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对被告徐向东偿还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向东偿还原告冷承景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赵俊国、赵广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7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向东、赵俊国、赵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江
审 判 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玉娟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1324民初4153号
原告:李广民,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金岭镇安乐庄村,身份证号:372823196807142810。
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文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城关埝桥路20号3排4号,身份证号:372823196705110025。
原告李广民诉被告顾文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涛,被告顾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文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共计1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尤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由被告顾文芳担保,用款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现用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顾文芳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尤凯由宋嘉诚、被告顾文芳担保向原告李广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月利率为壹分伍厘,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一次还清。2015年4月19日,被告顾文芳出具一份签字、按手印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载明自愿为尤凯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由顾文芳负责偿还,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2015年4月19日,借款人尤凯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据,载明收到李广民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尤凯由宋嘉诚、被告顾文芳担保向原告李广民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顾文芳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顾文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本金足额支付给借款人尤凯,借款人尤凯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顾文芳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文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凯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文芳偿还原告李广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月息壹分伍厘,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882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132元),由被告顾文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江
审判员李丽
人民陪审员王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