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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818号

曾剑飞曾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曾剑飞曾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剑飞曾飞,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剑飞曾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在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凯乐汇KTV409房喝酒时,因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砸烂酒壶等物品。博罗县公安局民警石某胜、张某雷和协警徐某溢、黎某明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期间,曾剑飞曾飞不配合公安民警询问了解,在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准备到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曾剑飞曾飞在KTV电梯口处反抗警察控制,并用脚踢了徐某溢裆部一脚,继而又踢了张某雷腹部一脚,用手抓伤张某雷右手臂,后曾剑飞曾飞被制服。经鉴定,张某雷、徐某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剑飞曾飞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在博罗县罗阳镇商业街凯乐汇KTV409房喝酒时,因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砸烂酒壶等物品。博罗县公安局民警石某胜、张某雷和协警徐某溢、黎某明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期间,曾剑飞曾飞不配合公安民警询问了解,在公安民警将其带离现场准备到公安派出所调查时,曾剑飞曾飞在KTV电梯口处反抗警察控制,并用脚踢了徐某溢裆部一脚,继而又踢了张某雷腹部一脚,用手抓伤张某雷右手臂,后曾剑飞曾飞被制服。经鉴定,张某雷、徐某溢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7月1日,被告人曾剑飞曾飞与博罗县凯乐汇娱乐中心达成赔偿协议书并支付其损坏物品的损失3000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取得石某胜、张某雷、徐某溢和黎某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剑飞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警察证复印件、自述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剑飞曾飞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剑飞曾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建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