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860号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江山大道与庄周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518074-5。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理事长。
被告:吴礼珍,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赵秀珍,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卞博林,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王明超,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陈明玲,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吴文博,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礼珍、赵秀珍、卞博林、王明超、陈明玲、吴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吴礼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6237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付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判令被告赵秀珍、卞博林、王明超、陈明玲、吴文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送达地址查无此人,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战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