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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2847号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847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向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婚前了解少,仓促结婚,婚后矛盾接踵而至,夫妻感情逐步淡化,直至破裂。2015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感情毫无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实际原因是被告生育困难,但此前被告仍在原告主张下进行了手术治疗,但给被告增加了身体创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时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滕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5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生效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生育子女问题是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不能以生育子女问题作为夫妻感情好坏的标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向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