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18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
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根明。
被告:郑春菊。
被告:涟水县龙腾养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高秀村二组168号。
法定代表人:荣根明。被告姜海兵。
被告:陆登霞。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荀庄养羊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荀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海兵。
被告:吴秀生。
被告:姜海芹。
被告:涟水县富达箱包厂,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张圩村投资人:吴秀生。
被告:周东林。
被告:汪洪霞。
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东林养猪场,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高杨战役纪念碑西侧。投资人:汪洪美。
被告:嵇建亚。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荣根明、郑春菊、涟水县龙腾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涟水县高沟镇荀庄养羊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涟水县富达箱包厂(以下简称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涟水县高沟镇东林养猪场(以下简称东林养猪场)、嵇建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荣根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28.52元及截止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13802.15元,自2016年9月15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郑春菊、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东林养猪场、嵇建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周东林、姜海兵、荣根明、吴秀生结成联保体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相互对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根明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荣根明在其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荣根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28.5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荣根明、郑春菊、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东林养猪场、嵇建亚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荣根明、周东林、姜海兵、吴秀生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郑春菊、汪洪霞、陆登霞、姜海芹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5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荣根明、周东林、姜海兵、吴秀生(甲方)及龙腾养鸡合作社、荀庄养羊合作社、富达箱包厂、东林养猪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5万元,其中被告荣根明授信额度为2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荣根明、龙腾养鸡合作社(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姜海兵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荣根明、周东林、姜海兵、吴秀生、嵇建亚及龙腾养鸡合作社、荀庄养羊合作社、富达箱包厂、东林养猪场作为保证人与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荣根明、姜海兵、周东林、吴秀生、及龙腾养鸡合作社、荀庄养羊合作社、富达箱包厂、东林养猪场(甲方)、被告荣根明、郑春菊(乙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丁方)作为担保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5月15日,被告荣根明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姜海兵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12.75%、逾期罚息利率19.125%。贷款发放后,被告荣根明按约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731.24元、6月27日偿还本金83.97元、7月25日偿还本金10456.27元,合计偿还本金14271.48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28.52元,利息、罚息合计13802.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荣根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荣根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荣根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135728.52元及2016年2月15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根明偿还借款本金135728.52元及截止2016年9月15的利息、罚息13802.1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菊、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东林养猪场、嵇建亚应当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姜海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35728.52元及截止2016年9月15的利息、罚息13802.15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郑春菊、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东林养猪场、嵇建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荣根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荣根明、郑春菊、龙腾养鸡合作社、姜海兵、陆登霞、荀庄养羊合作社、吴秀生、姜海芹、富达箱包厂、周东林、汪洪霞、东林养猪场、嵇建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永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