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596号

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59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伟燕,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樟宜,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波克城市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凤,该委员会审查员。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

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