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692号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xx,该公司员工。被告唐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被告王xx,女,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市x区。
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x、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
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素珍
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晶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