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朴后男,女,1952年2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宇,女,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科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委托代理人薄子军,男,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汪清县汪清镇鑫达花园。被告付红,女,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延吉市木材小区。委托代理人邹得剑,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科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保国,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现住汪清县汪清镇。
原告朴后男诉被告薄宇、付红、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后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海英,被告薄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子军,被告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后男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薄宇驾驶吉HV39**号本田轿车,在新民街行驶时,将在新民街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交通部门的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共计94832.16元;2、误工费1700元/22日=77.27元*230日=17772.1元;3、护理费124.08*60日=7444.80元;4、交通费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日);6、营养费6000元(100*60);7、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8、其他费用502元(住院期间支出的必需品款);9、鉴定费1800元,共计138211.06元。
被告薄宇辩称:我驾驶车辆车速在每小时30公里以内,没有超速行驶。原告突然横穿马路,使我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存在责任。另外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并且“椎管扩大成形术”是原告原来就存在的疾病,其费用应当自负。
被告付红辩称:薄宇是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存在责任。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并且“椎管扩大成形术”是原告原来就存在的疾病,其费用应当自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朴后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5年1月15日,被告薄宇驾驶车辆将在新民街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薄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吉HV39**本田车的车主为被告付红的事实;3、因被告薄宇未履行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的义务,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因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和颈部外伤(急性精髓损伤伴双肢不全瘫)的事实;2、因事故原告做了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术的手术的事实;3、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36天的事实;4、建议出院后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时随诊的事实。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药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1127.35元的事实,以及期间其他药品费1709元的事实。5、其他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购买必需品款共计462元,为手术理发支出40元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0日至事发事故止,原告在汪清镇新民街道一委五组汪清镇新民街西601号307室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收入月工资为17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复查所支出的交通费为360元的事实。8、延边医院门诊病志、检验报告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0份、延边医院企业服务中心大药房药品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继续治疗费用1995.81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36张,证明原告出院之后,为了继续治疗而支出的汪清-延吉的往返交通费900元。10、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定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贰佰叁拾日。2、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陆拾日。3、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陆拾日。11、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800.00元,原交纳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伤残等级做不了鉴定扣除700元。12、证据6的补充证据朴春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在朴春仙家做保姆每月1700元,现朴春仙因病去世无法出庭作证。13、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治疗当中“椎管扩大成形术”即颈部手术费用为7250元的事实。被告薄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交纳鉴定费2200元。被告付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薄宇的鉴定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手术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薄宇、付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薄宇、付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未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过横道,且事发现场当时薄宇着急救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薄宇、付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双上肢不全瘫与此次事故并无直接联系。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薄宇、付红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药品发票没有医生出示的证明,没有医院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书医嘱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证据,被告薄宇、付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薄宇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付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薄宇无异议;原告对鉴定意见的第一项、第二项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不仅有颈部外伤还有胸外伤及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其他损伤,而且还存在外伤所致心肌损伤等等,颈部手术即“椎管扩大成形术”是在住院第14天做出的,显然之前所做的是其他项目的治疗,因此颈部损伤治疗手术只是本次事故的一项治疗项目而已,并非此次事故的全部治疗项目,如在本案中将该鉴定书作为定案的证据时,根据其鉴定意见在总医疗费当中应仅对“椎管扩大成形术”的费用可适用百分之45%-55%参与度的结论,比照意见第三项对于其他费用均已应予支持,而本次治疗中“椎管扩大成形术”的费用为7250元,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付红有异议,称因为“椎管扩大成形术”针对的是老年慢性颈椎疾病,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法医临床鉴定人员根据案情、提供的材料、检验结果及专家会诊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具有医学专业性的鉴定意见,其专业性较强。原、被告虽然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不科学性和非客观性,也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证人李长付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称询问笔录中证人来源不明,因事发之后,原告代理人去交警队了解情况时,办案人员樊泽军及其他两位交警对原告代理人讲此证人是薄宇一方寻找并提供到交警队的,虽有一位证人声称正好路过事故现场,但该证人并非交警大队找的,而是被告方找出并向交警大队汇报此事,因此,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公正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假若该证人证言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则交警大队也就能过做出事故认定书。所以原告主张该份讯问笔录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报警时间是早6点27分,与事故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被告薄宇并没有将原告送至医院后及时报案。被告薄宇、付红、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笔录的内容不予采纳。在第二、三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薄宇驾驶吉HV39**号轿车,沿新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光路路口东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朴后男相撞,造成朴后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薄宇及其车内的亲属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汪清县医院救治。被告薄宇于当日6时27分报警,由于事发后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事发路段无临近录像,且事故发生在早上5点30分许,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基于上述原因,汪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汪公交证字[2015]第A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朴后男转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部外伤(急性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头部外伤等。于2015年1月28日行颈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形成术。于2015年2月20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两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1,127.35元,其中椎管扩大形成术手术费7,250.00元。支付医疗用品费462元,手术理发支出40元。于2015年6月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在门诊及药店购药支付医药检查费3,704.81元(1,709.00元+1,995.81元)。就医交通费共计1,260.00元(900.00元+3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9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贰佰叁拾日。2、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陆拾日。3、被鉴定人朴后男本次损伤的营养时间评定为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薄宇、付红对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手术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药是否合理提出质疑。本院根据被告薄宇的鉴定申请,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与其手术治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用药是否合理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1日鉴定所作出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朴后男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接受颈部手术治疗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朴后男的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接受颈部手术治疗的参与度评定为45-55%为宜。3、被鉴定人朴后男的本次损伤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所用药物均属合理用药。被告薄宇支付此次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薄宇驾驶的吉HV3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付红,薄宇与付红之子邹得剑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日薄宇借用该车辆驾驶。吉HV3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朴后男系农村户口,多年在汪清镇内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前,朴后男为汪清居民朴春仙家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工资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朴后男横过道路被被告薄宇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薄宇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当时被告薄宇为了抢救伤者,用事故车辆将原告朴后男送至汪清县医院治疗,并非有意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被告薄宇未能安全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朴后男在横过道路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系行人,被告薄宇系驾驶机动车一方,被告薄宇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朴后男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薄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借用车辆所有人被告付红的,付红并未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付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薄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参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不存在双休日,每月工作日应当按30日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相应的过错,适当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朴后男的医疗费共计94,832.16元(91,127.35元+3,704.81元);误工费13,033.33元(1700元/30日*23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100元*36天);就医交通费1260元;住院其他费用502元(462元+4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27,27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3,033.33元(1700元/30日*230日);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就医交通费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4,738.1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亦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92,534.16元(127,272.29元-34,738.13元),扣除椎管扩大形成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手术费3625.00元(椎管扩大形成术手术费7,2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参与度按照50%计算),余额88,909.16元。由被告薄宇承担80%,即71,127.33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781.83元。被告薄宇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意见由原告朴后男承担1080元(1600元*50%+1400*20%);被告薄宇承担1120元(2200元-108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朴后男此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34,738.13元(10000.00元+24,738.13元)。
二、限被告薄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朴后男此次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金71,127.33元。
三、被告薄宇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薄宇承担1120元,原告朴后男承担1080元。
四、被告付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薄宇负担2937.00元,原告朴后男负担6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立新
审 判 员 蔄兴华
代理
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