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籍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城,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桂海,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安海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姚建卫,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海、原审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宝公司)、姚建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城,被上诉人刘桂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奥宝公司、姚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273二手车交易网北塔湖服务中心”与被告姚建卫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建卫购买“宝马”牌轿车(车牌号为宁AYEX**、车架号为LBVCV3109DSG16XXX)一辆,车辆成交价为365000元。原告、被告姚建卫需各承担信息服务费5500元。同日,被告姚建卫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姚建卫交付购车款1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轩亿公司提交《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通过被告轩亿公司向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车辆,承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信息是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并授权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或其他授权代理人可就本申请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库采集有关承租相关人的个人信息。2015年5月21日,被告轩亿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姚建卫支付购车款256886元。原告向被告轩亿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轩亿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刘桂海自愿于2015年5月21日星期四晚将本人贷款车辆(车号宁AZCX**)给予轩亿公司,并于2015年5月22日归还本次贷款256886元,如逾期不还款每天自愿缴纳千分之四违约金。本人刘桂海于2015年5月份向宁夏银川奥宝车行递交车辆贷款手续并申请上海嘉银融资租赁公司车辆贷款,由于本人征信不良有逾期不能贷款,本人在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份擅自伪造改动自己征信报告,向上海嘉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递交申请贷款,后因上海嘉银后台审核发现本人实际征信报告与本人递交的征信不符造成的一切后果都由本人自愿承担。本人声明:本事件与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给轩亿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及任何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责任并接受处罚。以上情况属实明确自愿承担责任,2015年5月21日,情况说明人:刘桂海”。原告认可《情况说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2015年5月25日,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轩亿公司出具《处罚公示函》,载明:“尊敬的轩亿公司:
一、概况:贵司提报客户:刘桂海2015年5月13日于我司申请车辆融资,申请编号:15050060,车型:宝马525Li-2.0T-A/MT豪华型京V(国IV)2012年,所选购融资产品:乐享融-B,申请融资金额:¥366980。此单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我司审批。提交申请资料环节,客户提供简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在审核过程中,我司发现该客户对前期自拉的征信报告涉嫌PS造假,经我司查证后,停止此单申请的放开操作。
二、具体情况如下:根据我公司与贵司协议客户可自拉征信上报优先进行审核,经我公司查证核实,该客户刘桂海提供进件系统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与实际征信报告信用不相符,有欺骗我司行为的嫌疑,现做出以下处罚决定:1、暂停我司授权代理业务;2、1个月内停止进件申请并做整改措施,经我司同意可继续开展业务进行进件申请;3、取消代理商提供自拉征信流程,审判效率推迟1到2天。
三、严重警告处理:1、如再有客户资料造假行为发生,给予经济处罚或扣保证金处理;2、根据本事件严重性,现通报全国代理商/经销商给予贵公司处罚处理”。被告轩亿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员工佟建存父亲佟国君名下,后又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车辆另行出售,现车主为母鹏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10000元、保险费11460元、贷款服务费10300元、车辆保养加油费15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16740元(包含差旅费、住宿费、购车中介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轩亿公司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256886元,支付违约金95562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4日,按每日4‰计算),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2、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610元(包括6月停业期间员工工资40110元、6月房屋租金2000元、车辆管理费95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桂海与被告姚建卫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姚建卫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故刘桂海主张被告姚建卫返还其购车款110000元及返还保险费、贷款服务费、车辆保养加油费及相关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刘桂海最终未能与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轩亿公司为刘桂海垫付了购车款256886元。依据轩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轩亿公司与刘桂海就以上垫付车款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桂海将涉案车辆质押在轩亿公司,并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因刘桂海未按约还款,轩亿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涉案车辆擅自出售,已获得车辆价款,故轩亿公司应当将刘桂海的首付款110000元退还刘桂海。同时,对于轩亿公司主张的购车款256886元、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伪造个人征信报告导致未能与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合同,但被告轩亿公司已履行了申报义务,故刘桂海主张轩亿公司返还贷款服务费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因刘桂海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费、车辆保养加油费的具体数额,且刘桂海自愿将车辆交付轩亿公司,故刘桂海主张被告轩亿公司返还保险费、车辆保养加油费,不予支持。因刘桂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奥宝公司收取其相应款项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奥宝公司返还首付款、保险费、贷款服务费、车辆保养加油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轩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桂海首付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轩亿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桂海负担880元,被告轩亿公司负担24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反诉原告轩亿公司负担。宣判后,轩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首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与被上诉人刘桂海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姚建卫,收取车款的也是他。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购车首付款等应该向收取购车款的相对人主张。在涉案车辆交易中,上诉人不是买卖参与人,自始至终没收过被上诉人的购车款。
二、被上诉人伪造个人征信报告,是涉案车辆交易中唯一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为了通过申报从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获得涉案车辆的贷款,故意伪造个人征信报告。进而导致贷款申请未获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01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承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的伪造欺诈行为是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2015)兴民商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95562元及经济损失51610元,合计147172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桂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海双方就垫付购车款的行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涉及到了两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姚建卫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奥宝公司、姚建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轩亿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因被上诉人刘桂海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达自愿将车辆给予上诉人,逾期还款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在持有该车辆期间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宁夏通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8万元。刘桂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中对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值过低,且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桂海双方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经将涉案车辆擅自出售,获得了车辆全部价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查,为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刘桂海伪造征信报告,未能与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轩亿公司为刘桂海垫付了购车款256886元,轩亿公司与刘桂海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桂海将涉案车辆质押在轩亿公司,并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因刘桂海未按约还款,轩亿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将涉案车辆擅自出售,已获得车辆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轩亿公司将刘桂海的首付款110000元退还刘桂海,并不予支持轩亿公司主张256886元购车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尽管刘桂海伪造个人征信报告,导致其未能申请到贷款,但轩亿公司在未对刘桂海提交的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进行初步审核,并在嘉银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审核结果通报前,向刘桂海提供2568886元的借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轩亿公司要求刘桂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由上诉人宁夏轩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慧琴
审 判 员 解 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