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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260号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贝林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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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260号

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四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郑积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环城西路93号。

诉讼代表人:任一民,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志,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水荣、被告江山���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5540287元工程款债权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星安·东岳花园商住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因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6年4月18日,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星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江山星安铜业有限公司重整案,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原告在规定的期间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6年7月16���,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债权复核通知书》,告知原告对江山三星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享有债权金额5540287元,但认为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权效力。江山市星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原告即使进行了催告,但由于在工程款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双方没有协议折价,原告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进行拍卖,所以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函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份,关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被告一直支付着工程款直至2016年2月4日。对诉状中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收到《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催告函》的时间。被告主张被告工程部经理段盛友收到该函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于12月26日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提交了对段盛友的询问笔录及朱水菊出具的债权异议书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属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函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该函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行使涉案工程款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故原告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表示“如贵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则我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存续对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有巨大影响,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了6个月的行使期限,目的在于督促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如允许承包人在6个月内以各种方式先向发包人作出要行使优先权的意思表示,再过一两年实际行使优先权,则6个月的行使期限将失去意义。综上,原告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其在法定的6个月内未行使已丧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82元,减半收取25291元,由贝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亿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