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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210号

张佳鑫与方光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光风,张佳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2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光风,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微微,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佳鑫,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

上诉人方光风因与被上诉人张佳鑫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光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卿,被上诉人张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光风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佳鑫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由是李向中和被上诉人张佳鑫存在纠纷,李向中和张佳鑫协商好之后,由李向中将豫C×××××号小轿车放在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并未强行扣押被上诉人该车辆,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是被上诉人和李向中之间的纠纷,李向中是本案的关键人物,但一审法院忽略李向中,使得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存在诉讼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张佳鑫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佳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帕萨特CV3768号小型轿车;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租车损失、拖延年检罚款、保险损失等共计48100元;3、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黄鑫鑫驾驶被告方光风所有的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吴高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并贬值,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方光风将该车辆出借给李向中使用,被告方光风要求李向中赔偿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4月,李向中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到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事,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公司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未交付车辆,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于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光风于2016年1月28日将豫C×××××号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张佳鑫。原告张佳鑫对于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和答疑函各1份,鉴定结论为:豫C×××××帕萨特SVW7183FJ1小型轿车长期停放后车辆损失的估价总值合计为3160元,原告张佳鑫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佳鑫,原告依法可对该车辆主张权利。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于被告开办的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原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车辆车损评估报告及答疑函,豫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16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等并非正规发票,证人未出庭做证,且被扣车辆的价位、车况新旧程度与原告承租的索纳塔八代车辆相关情况不匹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损失证据不充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车费用该院酌定为每天20元,时间从被告实际扣押车辆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28日)为止,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共计637天,租车费用共计12740元。对被告方光风所辩没有扣留原告车辆之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光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佳鑫豫C×××××号车辆损失3160元;

二、被告方光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佳鑫租车损失12740元;

三、被告方光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佳鑫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张佳鑫承担692元,被告方光风承担41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光风将张佳鑫所有的车辆扣押于方光风开办的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双方因扣押车辆产生的车辆损失、租车费用等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关于方光风上诉提出其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案情及车辆评估报告及答疑函,认定方光风已经对张佳鑫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判决其承担张佳鑫车辆损失、租车损失及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方光风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方光风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李向中的问题,鉴于方光风和张佳鑫、李向中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方光风的此项主张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方光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方光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