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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551号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权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551号

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新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花,女,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权华。

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物业”)诉被告张权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52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以4,52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二村XXX幢XXX号XXX室。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依据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该区域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应由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物业服务费4,520元(房屋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其中2005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为0.40元/月﹡平方米,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为0.50元/月﹡平方米)。原告每年催要,然被告拖延付款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奉浦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房屋产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入住时间。2、物业服务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物业收费标准的合法性。3、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由于该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未能及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间有中断过。4、会议决议,证明物业费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物业费从0.40元/月﹡平方米调整至0.50元/月﹡平方米,但实际收费是从2014年1月1日才开始调整的。

被告张权华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奉浦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权华系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二村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4年4月1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6月1日、2012年9月4日及2015年6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为奉浦二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总计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0.40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一加收违约金。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二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会议决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物业费由0.40元/月﹡平方米调整为0.50元/月﹡平方米。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52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奉浦二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自2014年1月开始按照0.50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纳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20元。

二、被告张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52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建春

审 判 员  朱 洁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天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