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6470号
原告:左志勇,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欣,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俭行,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季承,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左志勇与被告李季承、被告武俭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冯凤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勇之委托代理人耿欣、被告李季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祺、杨清宇、被告武俭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左志勇起诉称:左志勇与李季承、武俭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第0913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2013年订立有关路虎神行者越野车的买卖合同解除,左志勇退还买卖车辆的款项给李季承,李季承退还车辆给左志勇,但原案审理时未处理在李季承占有车辆期间使用和占用导致车辆减值和贬值损失的处理纠纷,判决后李季承一直拒绝将车辆交还给左志勇。后经法院执行庭反复催促才送还车辆,经评估,确认评估时减值至15.3万元,左志勇认为双方买卖合同被判决解除,李季承的返还应包括李季承占用车辆期间(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4日)的使用和贬值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证实该车辆已贬值18.7万元,故左志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季承赔偿左志勇车辆使用折旧费18.7万元;2.判令武俭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李季承、武俭行承担。
被告李季承答辩称:不同意左志勇的诉讼请求。左志勇要求支付使用折旧费,不符合原生效判决书,判决有先后履行顺序,左志勇履行在先,李季承履行在后。左志勇不履行判决,导致车辆一直放在李季承处。车辆损失应由左志勇自行承担。李季承有合理怀疑,怀疑左志勇通过诉讼,继续推托还款义务。合同解除后,造成损失由违约一方承担,原合同是左志勇违约,后续损失应由左志勇承担。具体而言:1.左志勇无法证明车辆在李季承处价值受损。2.左志勇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才使车辆滞留在李季承处。3.因左志勇违反合同法规定的瑕疵担保义务,应该由左志勇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李季承依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4.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过石景山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北京高院的再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5.左志勇提出的证据无法作为证明涉案车辆价值受损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左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俭行答辩称:不同意左志勇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本案与武俭行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左志勇购买了一款路虎神行者2-2009车辆。因北京市车辆限购政策,2012年11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左志勇将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赵某名下。因李季承有意购买一辆二手车,遂与左志勇取得联系。2013年1月21日,李季承现场看车并当场向左志勇交付定金1万元。2013年1月23日,李季承与左志勇在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了全车检查。此后,李季承决定购买该车辆。李季承将购车款共计34万元给付左志勇,左志勇向李季承出具了收条。同日,李季承和左志勇的朋友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同样因李季承没有北京购车指标,该车辆转移登记到了第三人武俭行名下。此后,李季承将车辆开走,在行驶过程中,因涉案车辆屡次出现问题,李季承多次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相关维修费用,为此,李季承不再使用涉案车辆。此后,李季承得知涉案车辆曾于2012年7月21日出现重大保险事故,在多次联系左志勇要求退还车款,赔偿损失未果后,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左志勇与李季承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左志勇返还购车款、赔偿修理费、检测费等损失。2014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李季承与左志勇购买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的买卖合同;
二、左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季承购车款三十四万元;
三、李季承于左志勇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时向左志勇返还路虎神行者2-2009款车辆,相关车辆过户事宜,武俭行负有协助义务;
四、左志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季承修理费用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李季承的其他诉讼请求。”左志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左志勇未履行判决书载明的返还购车款等给付义务。经李季承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扣押进入拍卖程序。执行期间,因司法处置需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估值,评估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8月4日,涉案车辆评估值为15.3万元。另查一,涉案车辆2012年7月21日出险的保险理赔档案中显示: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李某,出险时间为2012年7月21日,出险地点为朝阳区京港澳高速。经北京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定损为推定全损,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中记载:该车于2012年7月21日因暴雨出险,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损失金额为29.5万元。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以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决定一次性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29.5万元。此案一次性结案,保险责任终止,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理赔档案中另显示涉案车辆保险理赔的相关手续系由李某委托左志勇代为办理的,所有的理赔事宜均由左志勇代为办理。另查二,左志勇不服一审、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5年10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左志勇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2013)石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09136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3294号民事裁定书、(2015)石执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季承与左志勇之间达成变更车辆所有权的合意并完成交付,李季承接收并占有,二人之间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鉴于涉案车辆因暴雨泡水后存在重大质量瑕疵且车辆使用过程中短期内多次出现问题,导致李季承在此买卖合同中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该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并判令左志勇向李季承返还购车款。涉案车辆因暴雨泡水后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已定损为推定全损,李季承在多次维修后,为避免扩大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涉案车辆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及相关安全技术国家标准,故左志勇要求李季承赔偿此期间的使用折旧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因左志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李季承在此期间占有车辆并无不当。据此,左志勇要求李季承赔偿车辆使用折旧费并要求武俭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左志勇负担(已预交二千零二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金文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