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立明,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杜长福,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连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伟、潘立明、刘连成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潘立明及其辩护人杜长福,被告人刘连成及其辩护人任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伟于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因与天津市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索账人员邢某、彭某、白某、吕某商洽不妥,恼羞成怒,通过刘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潘立明、刘连成及李振余(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到其家中,对其指认的彭某、白某、吕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吕某腰部等损伤六处,并将三被害人打出陈伟家门外。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臀部、左某1、右上臂、左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白某腹部、腰背部、臀部、左某1、左某2、左某3、左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吕某左某1、右前臂、左某4、右侧臀部、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邢某随即报警,陈伟等人事后潜逃。2015年7月,三被告人先后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伟、潘立明、刘连成犯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辩称其并未事先纠集潘立明、刘连成等人斗殴,潘立明等人到其家中,在其指认下,潘立明等人才动手殴打被害人。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聚众”行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聚众斗殴;2、陈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陈伟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4、陈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陈伟判处缓刑。
被告人潘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供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斗殴过程中潘立明并未持械,不应认定潘立明持械聚众斗殴;2、潘立明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潘立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潘立明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连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供认,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刘连成属于从犯;4、被告人刘连成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刘连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邢某带领彭某、吕某、白某等8人到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被告人陈伟家中索要饲料款,邢某与彭某、吕某、白某进入陈伟家院内,其余人员在院外等候。邢某与陈伟在屋内对账时发生争吵,被告人潘立明得知后,与被告人刘连成及李振余(已判刑)持镐把赶到陈伟家中,在陈伟的示意下,持镐把殴打彭某、吕某、白某,致三被害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臀部、左某1、右上臂、左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白某腹部、腰背部、臀部、左某1、左某2、左某3、左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吕某左某1、右前臂、右小指、右侧臀部、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系邢某于2014年5月22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陈伟、潘立明、刘连成分别于2015年7月到公安机关投案。羁押期间,被告人陈伟揭发张辉在邦均镇下埝头村入户盗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调解,被告人陈伟等人赔偿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彭某、吕某、白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预审支队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阅陈伟手机号187××××6888案发时间段(2014年5月22日下午)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22日17时27分27秒,刘某手机号132××××9888和其有通话记录15秒(陈伟被叫);刘某手机号132××××9888案发时间段(2014年5月22日下午)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22日17时37分38秒潘立明手机号156××××8088和其有通话记录12秒(刘某主叫),2014年5月22日17时39分06秒潘立明手机号156××××8088和其有通话记录24秒(刘某主叫)。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另案处理人李振余辨认,彭某是被其殴打的男子;经被害人彭某辨认,刘某是穿蓝色T恤的男子,惠某是穿白色T恤的男子,潘立明是和刘某一起进入陈伟家的男子,刘连成是最后进入陈伟家的男子;经被害人白某辨认,刘某、潘立明是参与打架的男子;经被害人吕某辨认,刘某、惠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经邢某辨认,刘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5、协议书、收条、电话记录,证实案发后陈伟、刘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害人对陈伟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白某、吕某的伤情情况。7、检举材料,证实陈伟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8、被害人彭某陈述:我在天津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因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的陈伟欠公司鱼料款,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公司经理邢某带着我和白某、吕某一共8个人去陈伟家要账。到陈伟家后,我和吕某、白某三个人跟着邢某去了陈伟家院里,其他人在院外等候。邢某与陈伟在屋内谈饲料款的事情,我和吕某、白某在院里的凉台上坐着。邢某和陈伟在屋里谈了大约20分钟,不知道里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从陈伟家大门口进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穿着白色T恤,个子比较高,还有一个穿蓝色T恤,那几个人进来后直奔白某,打了他几个耳光。在那个穿白色T恤的人打白某的时候,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两三分钟进来了四五个人,四个光着膀子,三个有纹身,一个穿着衣服。这几个人进来后直奔陈伟的儿子去了,把陈伟的儿子按住了,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说“不是他,是那几个人”,一指我和吕某、白某,陈伟喊了一句“打”,那几个人就用镐把开始打我们,我们没有还手,打完我们后,他们把我们扔到陈伟家大门口。我和吕某、白某都受伤了。我听周围的百姓说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叫“刘某”。我被打成轻伤一事,和对方已经解决好了,我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9、被害人白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和公司经理邢某到陈伟家要账,我和邢总在屋里和陈伟说债务的事情,陈伟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我这有点事,你来一趟”,过了一会,陈伟家来了四个人,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其中一个人1米8左右高,中等身材,平头,这个男子上来就伸出右手给了我一巴掌,之后这四名男子把我从屋里拽到院子里,当时院子里站着我的同事彭某和吕某。在这四名男子把我拽到院子的同时,陈伟家院子里又进来了至少五名男子,三个拿着镐把,这四名男子和后来的这些人,对我和吕某、彭某进行了殴打。10、被害人吕某陈述:我在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我和公司的七八名同事去陈伟家要账,邢某、白某、彭某和我四个人进了陈伟家院子。进了院子之后,邢某自己进屋和陈伟谈鱼料款的事,我和彭某、白某在院子里的凉台上坐着,邢某和陈伟在屋里谈的是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大概20分钟后,有三、四个人从陈伟家的大门进来了,进来以后就有一个穿白色T恤,个子比较高的男子直接就给白某好几个耳光,之后又有三、四个人从陈伟家的正门进来,这几个人里有三个人拿着镐把,拿镐把的那几个人进院以后,我没有注意是谁问了一句:“哪个”,然后陈伟用手一指我,那个穿白色T恤和穿蓝色T恤的也用手指我和彭某、白某三个人,接着那几个拿镐把的人就直接开始打我们,我听周围的老百姓说穿蓝色T恤的人叫“刘某”。11、证人邢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和公司员工白某、吕某、彭某、邓某、王某1到出头岭镇陈伟家中要账。到陈伟家后,我和白某到陈伟家院子大门正对着的屋子里,彭某、吕某在院内站着,邓某和王某1在院外等候。我和白某在屋里跟陈伟说要账的事,正说着,陈伟拿出手机,拨出了一个号码,接通后说:“你们派出所派几个人来,我家有要账的”。我问陈伟:“你给谁打电话,咱们这是要账,你叫人有什么用?”,陈伟也没有说什么,还是打电话叫人,他一共打了有三、四个电话。陈伟还说:“我活了四十七了,我叫人打死你们,我偿命。”其中一个电话里,我听陈伟管对方叫刘某,陈伟让刘某赶紧过来,多带点人来。过了一会,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1米8左右身高,中等身材,四十五、六岁左右,皮肤较黑的男子,上来就出手打白某一个耳光。之后,这几个男子就拽白某,想把白某拽出屋子,后来又有五、六个男子从陈伟家院子的大门进来,这五、六名男子都拿着镐把,他们来到院子就打白某、彭某、吕某。陈伟在打人的人来了之后,对他们说给我打之类的话,他没有动手。彭某、吕某、白某在陈伟家里被打一事,已经私下解决好了,我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12、证人邓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们公司老板邢某跟陈伟谈他欠公司钱的事情,我、白某、吕某、彭某我们四个人在陈伟的院子里待着,听见屋里传来邢某的声音,之后白某就进屋看去了,过了一会,从外面进来一名穿白色半袖T恤的男子和一名上身穿蓝色半袖T恤的男子。这两名男子进屋后,我听见白某在屋里说“你凭什么打我”。之后从外面又进来四五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镐把。我一看这情形,就从院里出去到门口外待着,之后听到院里有打斗的声音。过了一会,我看见白某、吕某、彭某在门外站着,他们三人都受伤了,之后我就报警了。13、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公司8名员工一起到蓟县一家要账时,我的同事白某、吕某、彭某在货主家的院子里被打了。我在院外,没看见打架的过程,只看到对方来的人,我看到来了6个人,是开3辆车来的,先来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是津L×××××,车上下来一个人,穿了一件白色上衣,进了院子。过了十多分钟,又来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津M×××××,车上下来一个人,进了院子。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前后都被一块灰色的布盖着,灰色的布上面写着VIP字样,这辆车上面下来4个人,这4个人除了司机,其他3个人都从汽车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院子里,木棍有1.2米长。14、证人董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我跟着老板邢总一共8人到蓟县出头岭镇陈伟家收账。到了陈伟家后,邢总就带着白某、彭某、吕某三个业务员去了陈伟家谈事,剩下的人在车里待着,我们的车都停在陈伟家门外的大道上。过了大概5分钟左右,我们车后边来了两辆轿车,一辆是红色现代索纳塔,车牌号是津M×××××,另一辆是黑色现代伊兰特,车牌号是津L×××××,从红色索纳塔车上下来一名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进入陈伟家里。黑色伊兰特车上也有人去了陈伟家。过了一会,我们车后边又开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被盖住了,从黑色捷达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他们都光着膀子,胳膊处有纹身,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根木棍进到陈伟家。他们到了陈伟家的院子里后,就传来了打人的声音,过了大概十多分钟,从陈伟家大门出来一个穿着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把那辆黑色捷达车开走了。之后邢总和白某他们就被两个妇女从陈伟家里推了出来。15、证人惠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1时左右,我开着黑色现代车(车牌号津L×××××)去陈伟家玩牌。到了陈伟家,我看见前院凉台上有三四个男的,陈伟在他家客厅内和两个人说事,我听见他们说要账的事。对方一个岁数大的男子说话总带脏字,我就跟他说别骂人,他和我吵了起来,还骂我,我就用右手扇了他一嘴巴。从外边进来一个高个小伙子,和岁数大的男子一起往外拽我。这时陈伟的母亲在我们中间拉架,对方个高的小伙一推陈伟的母亲,把陈伟的母亲推倒了,陈伟的母亲晕了过去。然后我就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当时我也没有敢出去,不知道谁参与了打架。16、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陈伟给我打电话说天津饲料厂要账的来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开着牌照号为津M×××××的红色现代轿车去了陈伟家。我从陈伟家前门进入,看到陈伟家前院和屋子里有6、7个人,对方说陈伟欠钱不还,还骂陈伟。我劝他们,当时我看到惠某也劝着。这时陈伟的母亲让对方从屋里出去,对方有一个小伙把陈伟的母亲推倒了,对方的几个人也到了院子里。陈伟在屋里照看他母亲,我听到前院有争吵的声音,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对方打人了”的话,前院就打起来了。我出去时看到潘立明、刘连成,还有一个光着上身有纹身的男子和天津的人打在一起,光着上身男子手里拿着木棍,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潘立明、刘连成和光着上身的男子就走了。打架当天,我上身穿的是蓝色半袖,惠某上身穿的是浅颜色的上衣。后来,我和陈伟与对方进行了调解。17、证人马某1证言:我和陈伟是一个村的,2014年5月22日下午4时左右,鱼饲料公司的邢总带着两个会计和其他的男子到过我家核对饲料款的账目。18、证人王某2证言:翔龙腾达公司给我送过鱼饲料,2014年5月的一天,有一个自称姓邢的经理来我家要账,后来他们就去陈伟家要账,听说打起来了。19、证人亢某证言:我是陈伟的母亲。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在家里正打麻将,5点左右家里来了不少人,当时陈伟不在家,过一会陈伟子回来了,一个人自称是厂长的跟着陈伟进了屋子,陈伟告诉厂长让那些人先出去,但是那个厂长什么也没有说,进屋以后陈伟和厂长在沙发上面对面坐着,开始谈饲料款的事情,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们村的惠某进了我家客厅,客厅外面有一个头发比较长,中等个头,不胖,大眼睛的人往里冲,惠某就在门口挡着那个人,我去拉那个往里冲的人,结果他把我推了一个跟头,我就晕过去了。20、证人汪某证言:我是陈伟的妻子,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东屋看玩牌,当时我们村的惠某也在看牌,这时我家院子里来了五六个男子,他们自己走到了我家的客厅找地方坐,我婆婆跟惠某出去了,之后外面吵起来了,我看到惠某跟来我家的那帮人吵架,陈伟和刘某在客厅里,惠某和那帮人互相推搡,我婆婆站在他们中间劝,结果被那帮人中的一个人给推倒了。21、证人马某2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陈伟家西屋打麻将,来了3个男的,都是市里口音,这帮人到我们打麻将的西屋问陈伟在什么地方,陈伟的母亲说刚出去,这帮人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又回来了,回来之后就到了陈伟家的东屋,陈伟的母亲也跟过去了。过了三四分钟,我听见东屋很乱,就过去看,看到陈伟的母亲倒在客厅的门口里边,陈伟给他妈掐人中,陈伟让市里的那3个人出去,后来那3个人到了阳台待着,过了十多分钟,潘立明和一个男的来了,他俩让市里那3个人出去,但是他们也没有出去,和潘立明来的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杵市里那3个人,市里的那人也杵他,后来和潘立明来的那个男的从陈伟家的院子里捡了一根棍子,乱打市里的那3个人,把市里那个个子高的人打倒了。22、证人马某3证言: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在陈伟家打麻将,后来陈伟家里来了几个天津人要账,我就出去了,等我回来的时候,听说陈伟家打架了,陈伟家门口坐着3个受伤的人。23、证人徐某证言:我和陈伟是南北邻居,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陈伟家里来了三四个要账的,听见有人嚷嚷,我就去陈伟家了,看到陈伟的母亲在客厅躺着,惠某在陈伟母亲旁边。24、证人孙某证言: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陈伟家西厢房玩麻将,有五六个男的来陈伟家,后来听见陈伟母亲和那五六个人吵起来了,那五六个人中有人把陈伟母亲推倒在地上。25、另案处理人李振余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给潘立明做小工,潘立明在大稻地村打道,当时打道的模板不够了,潘立明开着农用车拉着我去他家里拉模板。经过陈伟家的时候,我看见陈伟家的大门口前停着4、5辆小轿车。到潘立明家后,刘连成开着一辆黑色大众捷达车到了潘立明家,我听见外面的街道上有人说陈伟家打架了,潘立明对我和刘连成说去陈伟家看看,刘连成开着黑色的捷达车拉着我和潘立明去陈伟家。到了陈伟家后,我和潘立明、刘连成就都进屋了,我也记不清是在屋里还是在凉台上有个老太太躺着。当时院子里站着几个男子,也有纹身的,潘立明说:“打他”,我上前就去杵一个个子高的小伙,对方高,我够不到,就随手找到院子里的一根木棍子,上前用木棍子打这个小伙几下,这个小伙倒地了,说胳膊断了,我们就不打了。26、被告人陈伟供述:2014年5月22日下午,饲料厂的业务员刘利存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来要账,我回家后看到邢某和几个小伙子在我家客厅和院子里。我给刘某打电话让他来给我们调解一下。不一会刘某就来了,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打架了,我母亲被对方一个个子高的男子推倒了,我在屋里抢救我母亲,听见有人喊是谁推倒我母亲的,我指彭某等三人,说是他们推倒的,李振余等人就动手打对方。我和彭某、吕某、白某已经调解了,我赔偿了对方10万元。27、被告人潘立明供述:2014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振余打道时没有模板,我就开着农用车载着李振余回家里取模板。到我家后刘连成开车找我来了,我俩在门口外面的街道上聊天,看到我家邻居王某2家门口停了几辆车,刘连成问我他们是干什么的,我说都是要账的。我俩正聊着,听王某2家外面街道上的天津人说去陈伟家,我感觉要打架,就往车里放了几根棍子,坐刘连成的车去了陈伟家。我们进院看见有人推搡吵闹,我想进去劝架,看见三个人冲我来了,我说打他们,李振余拿棍子打那个高个子,我和刘连成打了另外两个人。28、被告人人刘连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潘立明在潘立明家门口外面的街道上聊天,潘立明的一个小工李振余正在装模板。我看见潘立明家北面的门口停了好几辆车,听说陈伟家要打架,我和潘立明往车里放了两根木棍,我开着我的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子用VIP字样遮挡)拉着潘立明和李振余去了陈伟家。刚进院子,从屋里冲出三个人,气势汹汹的,潘立明说打他们,李振余用镐把打那个高个,我和潘立明拿棍子打了另外两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潘立明、刘连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或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伟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属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立明、刘连成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立明、刘连成表示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发表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在被告人潘立明、刘连成等人到达现场后,临时起意,纠集潘立明、刘连成等人殴打被害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压制、震慑他人,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潘立明的辩护人发表的潘立明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立明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的陈述及证人邢某、邓某、王某1、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连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发表的陈伟、潘立明、刘连成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虽然系自动投案,但并未及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问题的规定,三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立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连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新
代理
审判员 赵 卿
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