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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013号

欧某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欧某,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013号

原告:欧某。

法定代理人:欧志光,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组织机构代码K3084727-5。

负责人:吴买荣。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5499-1。

负责人:吴买荣。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村委)、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石经济联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志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东、被告白石村委和被告白石经济联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会议记录中关于取消原告社员资格、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2.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上半年生活补助金500元、下半年生活补助金1500元;2015年上半年生活补助金2000元、2015年下半年生活补助金2000元;3.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度不耕种水稻田补助款200元;4.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48.89元;5.请求两被告支付合理律师费2000元;6.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和社员,自2008年出生后就领取两被告发放的分红、享受股民福利。自2013年9月2日村民欧耀兴向两被告提交书面控告后,两被告取消了原告一家的股权分红。为此,原告起诉两被告,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恢复原告在村集体的股权分红权及补发2013年中秋节、春节的分红3500元。目前判决已生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但尽管法院判决恢复原告的股权分红权,但两被告仍不履行判决,继续剥夺原告的分红权利,致使原告2014年、2015年的中秋分红、春节分红、2016年春节分红至今未能领取。同时,不耕种水稻田的补偿款也不发给原告。因两被告的上述恶意侵权行为,原告特起诉两被告。白石村委、白石经济联社共同辩称:

一、原告请求的分红款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根据法律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可以请求撤销决定,但现在原告请求支付分红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二、原告严重违反村规民约,其家属长辈多次控告原告一户未尽赡养老人义务,因此两被告停发分红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并经合法程序,原告无权继续享有集体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并照顾老年人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未尽赡养老人义务曾多次被家中年迈的欧耀兴控告及投诉,经两被告及白蕉镇相关政府部门的多次协商和调解,原告仍未赡养老人,根据《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股份合作制村规民约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享有配股分红的人员股民……凡家庭必需养老,如不养老社委会必需到股东夫妻工作单位和单位协商在工资扣除养老金每月(--元)养老责任。……(14)对违法乱纪人员处罪规定。(二)严重违反村规民约的股民,根据情节轻重,相应扣罚股份分红(裁决权在社委会),原告严重违反村规民约,两被告根据法律和村规民红章程并经过合法决议程序决定取消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和停发生活补助金。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作出取消原告社员资格、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的相关事实。被告白石经济联社在2005年前给原告的祖母邵来娣一户发放了《股权证书》,股东家庭户主姓名为邵来娣,确认了原告一户人均为两被告的集体成员资格。从2006年1月起,被告白石经济联社每年给原告一户人发放分红。自2008年出生后,原告也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且两被告一直有给原告发放分红。2013年9月2日,原告父亲的爷爷欧耀兴向两被告投诉原告一家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9月13日,两被告召开“村两委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到会33人,会议议题包括“4.关于取消邵来娣一户的社员资格”,会议内容记录包括“五、关于社员欧耀兴针对邵来娣、欧志光对老人不赡养问题表决讨论,1.决定按村规民约决定办事,取消其一户社员资格,立即终止发放其社员生活补助金”,会议表决结果包括“3.取消邵来娣一户(户号:09104058096)关于不赡养老人的,而按村规民约相关条款决定的经济联社社员资格,并立即终止发放其原村民社员的生活补助金,经表决同意此决定”,同意会议决议签名有28人。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被取消,生活补助金也被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两被告提交的会议纪录予以证实。2.原告收取分红的相关情况。两被告在2013年9月13日召开“村两委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决定之后,停发了原告在2013年中秋节的分红及之后的福利。2014年2月25日,原告的父亲欧志光和姑妈欧志云到白蕉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两被告补发生活补助金的诉求仍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拿到了2013年中秋节、春节的分红共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和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3.两被告从2014年起给社员发放生活补助金的情况。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了两被告给社员发放生活补助金等情况,经查:2013年至2016年每年老人(男60岁、女55岁)养老金200元、2014年中秋节的生活补助金500元、2014年社员生活补助金1500元、2015年上半年生活补助金2000元、2015年下半年的生活补助金2000元和2015年不耕种水稻田补助款200元。2016年度的生活补助金未发放。4.关于赡养欧耀兴的相关情况。原告父亲的爷爷欧耀兴生育有三个子女,包括已于2002年去世的大儿子欧康元(原告的爷爷)、二儿子欧康荣和女儿欧保爱。2012年欧耀兴的妻子去世,之后欧耀兴与二儿子欧康荣一家共同生活。2013年9月2日,欧耀兴向两被告投诉原告一家对其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一家与欧耀兴、二儿子欧康荣一家之间因此产生矛盾。欧耀兴于2016年3月去世。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会议记录中关于取消原告社员资格、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祖辈欧耀兴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即原告的爷爷已早于2002年去世,作为欧耀兴的二儿子欧康荣和女儿欧保爱依法应当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而原告只是一个未成年人,没有赡养欧耀兴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自出生后户口也一直在白石村,自出生就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也一直有领取集体成员的生活补助金。两被告根据欧耀兴的投诉以原告不赡养老人为由作出取消原告社员资格和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会议记录中关于取消原告社员资格、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00元、2015年生活补助金4000元、2015年年度不耕种水稻田补助款2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4年和2015年的生活补助金6000元。关于不耕种水稻田补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的条件,而两被告辩称不是所有社员均可以领取此项补偿款,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为我国未实施律师强制制度,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取消原告欧某的社员资格、终止发放生活补助金的决定;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原告欧某2014年和2015年的生活补助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原告欧某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石村经济合作联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革

审 判 员  周 莉

代理

审判员  钟红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仰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