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孙利。
委托代理人:汪红丁,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雅琪,该银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静波,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纪彬,该银行员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林民、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玉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庄俐、
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民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XXXX5090。原告自述2010年12月19日将该卡遗失。当日20时许,原告在大北派出所报案:称其13时许在小北手机市场附近遗失银行卡。该卡于2010年12月19日12时34分51秒在交通银行进行挂失。该卡挂失前当日发生两笔交易:1、2010年12月19日11时25分18秒发生一笔交易:现金还款__同城、金额为1200元。原告称,该笔交易系自己所为,后信用卡丢失。2、2010年12月19日12时7分7秒,该卡POS机消费14,985元。交通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说明显示:该交易商户名称为: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商户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3号。刷卡人签名为:宁某。原告称,该笔交易系他人盗刷。另根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系该支行“特约商户”,2010年12月9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与“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向该商户提供POS终端,由其受理银行卡、外汇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为收单机构。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还提供该“特约商户”:法定代表人陈艳君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开户许可证”、沈阳市皇姑区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日期:2010年11月4日)、“税务登记证”、营业场所外景照片。2012年8月20日,“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提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解约,双方签署“特约商户解约通知书”。另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信:“经计算机检索查询,我市现有企业名称库中没有企业名称为‘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方也到沈阳市工商登记相关部门进行查询,均没有查询到“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这个商行。另查询到:“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3号1门系“沈阳市和悦品香烟酒茶商行”企业住所,该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晓辉,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还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2012年2月2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民偿还包括在“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被“宁波”划卡消费的14985元在内的款项及利息、罚息共计43377.33元。2012年2月28日,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林民偿还上述款项,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民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其有妥善保管好自己信用卡的义务,由于自己的疏忽,遗失信用卡,并造成财产损失,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作为信用卡的收单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其应建立严格的商户准入审核制度,完善商户风险审批制度和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对风险较高的商户,应强化交易监测、实地抽查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欺诈风险。同时,收单机构还应对个体工商户核验营业执照、经营者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但本案中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在对“特约商户”“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的审验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核义务,使得“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这一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户成为其“特约商户”,且其在使用POS机终端时未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造成原告信用卡被“宁波”使用、原告财产损失的后果,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应对原告信用卡在其“特约商户”“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被“宁波”消费的14,985元及相关费用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对原告林民在其“特约商户”POS机终端被消费的14985元及其相关损失(利息、罚息等)按70%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的其他抗辩意见。诉讼费17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负担。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艳君和信用卡开行卡行交行为第三人而未追加;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使得“沈阳市悦品香”这一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为其“特约客户”,其认定事实存在问题;
三、原审法院认定林民卡内资金被刷走与我行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我行不存在过错;
四、原审法院适用《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存在错误,该法律文件为2013年实施,而上诉人办理POS业务为2010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
被上诉人林民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于2015年撤并,相关业务已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追加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或其法定代表人陈艳君和信用卡开行卡行交行为第三人而未追加的上诉请求,因信用卡的收单机构负有对特约商户的审查和管理的义务,本案林民因信用卡损失可以起诉信用卡的收单机构,上诉人请求追加第三人理由和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使得“沈阳市悦品香”这一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为其“特约客户”,其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出具的证明信:“经计算机检索查询,我市现有企业名称库中没有企业名称为‘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林民卡内资金被刷走与我行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我行不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作为信用卡的收单机构负有对特约商户严格审核和管理的义务,因其未能完全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林民信用卡被“宁波”使用,对林民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适用《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存在错误,该法律文件为2013年实施,而上诉人办理POS业务为2010年,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因《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原审法院适用该办法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王时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枫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