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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216号

翟攻改与孙晓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攻改,孙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216号原告翟攻改,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晓,女,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翟攻改诉被告孙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攻改及委托代理人吴从军、被告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攻改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孙晓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孙晓介绍并担保,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借给案外人1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借给案外人100000元。原告和借款人签订出借协议时约定如原告急需用款,应提前通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购房,向借款人申请,但是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孙晓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晓辩称,我确实为涉案款项提供了担保,但是借款人已经给出了还款方案,借款人还不起款项时,我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南京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甲方选择的出借模式为“易满年(一年)”,甲方将出借的资金存入本协议第六条中甲方账户;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易满年(一年)年化收益率12%”。后原告即将100000元付至指定账户。当日被告孙晓(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投资担保协议书》,约定经乙方介绍,甲方在乙方工作的南京易乾金融咨询服务公司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因甲方对乙方工作的公司内部情况不太了解,只是相信乙方孙晓介绍,甲方在乙方公司投资的壹拾万元现金由乙方作担保,如借款到期后,公司不能如期归还甲方借款,应由孙晓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8日,原告与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南京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甲方选择的出借模式为“易满年(一年)”,甲方将出借的资金存入本协议第六条中甲方账户。后原告向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上述合同第九条约定,“易满年(一年)年化收益率12%”。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晓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翟攻改先生2016年1月12日在南京易乾宁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编号为2015100121586,由孙晓为此做担保,如到期不能兑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收到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2016年6月12日。后因原告急需用钱,于2016年4月5日、4月6日向南京易乾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赎回借款合计2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赎回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系被告孙晓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外人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孙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晓辩称应由案外人先行偿还款项,其再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意见与担保法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攻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毛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