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柳灿,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成都市成华区。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柳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柳灿及其辩护人郭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柳灿从邹某某(已判决)处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小米牌各型手机140余部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变卖后获利。经查,黄柳灿所购买的小米牌各型手机均为邹某某在成都邮区中心局成都火车北站转运分局担任转运员期间,从该中心转运包裹内盗窃所得。
被告人黄柳灿对起诉指控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并不知道收购的手机系邹某某非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黄柳灿收购手机时并不明知手机系赃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低价收购、高价卖出的事实,故被告人黄柳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柳灿从邹某某(已判决)处分五次收购小米牌各型手机100余部共计人民币约13万余元,变卖后获利。经查,黄柳灿所购买的小米牌各型手机均为邹某某在成都邮区中心局成都火车北站转运分局担任转运员期间,从该中心转运包裹内盗窃所得。邹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柳灿到案经过。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跨度较长,黄柳灿与邹某某均记不清被盗手机的准确型号及数量,因此无法进行物价鉴定,无法确定被盗手机的准确价值。3、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涉案手机系邹某某违法所得,邹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邹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一共卖了100多部手机给黄柳灿,都是小米牌的各种类型,当时卖的手机价格的市场价不知道,都是黄柳灿报多少价格,自己就接收,没有还价,与市场差价多少也不清楚。自己告诉黄柳灿在物流公司上班,手机是帮朋友销售的,黄柳灿没有要求要发票,每次交易是黄柳灿先看提供的手机,然后算价格,就把钱给自己。实际卖了13万元左右,具体总价不知道,黄柳灿给的价也不知道低不低,当时只想把手机换成钱。5、被告人黄柳灿的供述,证实自己2013年在58同城上发了收购手机的帖子,邹某某就主动找到自己,问收不收手机,通过协商后,第一次交易是在梁家巷附近,向邹某某收购手机11台,有小米、红米;第二次在成都三环路交易19台小米三手机;第三次在成都三环路交易68台小米三手机;第四次在成都五块石交易2台小米、4台红米;第五次记不清了。收购的手机后来卖出,赚了大概25000元左右。7、被告人黄柳灿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临时居住证等证据证实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灿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黄柳灿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黄柳灿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柳灿不明知手机来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柳灿经营手机买卖、售后服务三、四年,在收购邹某某手机的过程中,大量收购小米手机且均系新手机而未向其索要发票,在交易过程中,不断变换交易地点、购买价格也由黄柳灿确定,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虽然邹某某未明确告知被告人黄柳灿手机的真正来源,但从二人交易手机的地点、金额、方式可以得出被告人黄柳灿“应当知道”手机来源系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黄柳灿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柳灿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柳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柳灿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
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