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金某通过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失主赵国芳停放在本县武康街道宋石街52号鱼米之家饭店门口处的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国芳的陈述、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人口信息、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3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隆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魏辰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