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427号
原告:胡沛生,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胡锡春,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
原告胡沛生与被告胡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锡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锡春向原告偿还所借款人民币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5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胡锡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息每月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胡锡春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异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胡锡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胡锡春向胡沛生借到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月利息按2%,该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5年。本人保证借期界满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人:胡锡春,2011年6月5日”。此后,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在每年的春节前每年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共计3000元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胡锡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胡锡春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锡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沛生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胡锡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云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