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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541号

宋秀岭、董勤与张振卷、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秀岭,董勤,董喜,张振卷,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5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秀岭,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勤,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喜,女,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三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卷,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

法定代表人:焦子青,该村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宋秀岭、董勤、董喜因与被申请人张振卷、冀州市冀州镇焦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秀岭、董勤、董喜申请再审称,两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土地”。焦杨村委会将宋秀岭、董勤、董喜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张振卷违反法律规定。宋秀岭虽再嫁,但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宋秀岭、董勤、董喜的户口亦未迁出,焦杨村委会以土地五年一调整,出嫁女及因丈夫去世再嫁的妇女,不享受本村待遇为由收回承包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30条及解释第5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秀岭虽持有董志庆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承包合同中只有亩数,没有承包地的四至、具体位置,也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主张的承包地无法确定。且根据焦杨村五年一调整承包地的实际情况,现所诉主体不能够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为妥,从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秀岭、董勤、董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宋秀岭、董勤、董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世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伟

代理

审判员  贾玲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