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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40号

原告仝保军诉被告曹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仝保军,曹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1740号

原告:仝保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1号楼6层C单元1号。

负责人:李智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廷宇,男,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女,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仝保军诉被告曹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公安机关误登记,现办理更正中,现属于不确定状态,保险理赔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原告向本院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信息不明,影响裁判结果的具体指向,现其身份信息正在核查更正中,但所需期间不明,本案应予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文敬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