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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765号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郑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65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首层102号商铺、11层、12层办公室。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宇,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郑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给予被告郑宇个人授信额度5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1.1%。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被告郑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日应还款的0.05%收取罚息直至被告郑宇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郑宇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郑宇自2014年11月2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郑宇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0716.52元,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28664.67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716.5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8664.6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

二、被告郑宇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

三、被告郑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郑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宇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宇提供信用贷款额度5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宇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当期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项0.05%收取罚息直至被告郑宇清偿全部应还款项之日止;被告郑宇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郑宇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宇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郑宇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原告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郑宇承担。同日,被告郑宇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宇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被告郑宇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连续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郑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0716.52元、利息22735.80元、罚息4797.01元、复利1131.8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复利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复利。原告主张因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了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借据、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查询、还款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珠海华润银行企业账户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郑宇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郑宇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宇偿还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主张其复利的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罚息的标准计算复利,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规定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罚息按日利率0.05%,该罚息利率的标准的年利率应为0.05%×365=18.25%,其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标准,本案的罚息应按合同贷款年利率11.1%上浮50%(即年利率16.65%)的罚息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的罚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宇应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90716.5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22735.80元;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案涉《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郑宇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郑宇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90716.5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22735.80元;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6.65%计算,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5.72元、保全费2631.90元,共计10267.62元,由被告郑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