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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203号

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山东滕州市建筑大理石厂、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山东滕州市建筑大理石厂,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203号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

负责人:张晓琳,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壮,青岛龙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峰,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负责人:李亚军,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滕州市建筑大理石厂。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玉玺,经理。

被执行人: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负责人:蔡景俊,经理。复议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庄中院)(2016)鲁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枣庄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滕州市建筑大理石厂、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枣庄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称,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已于2004年9月7日将其债权公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经合法程序最终转让至锐信投资有限公司,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2002)枣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资产。2009年1月6日,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自2010年起,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枣庄中院提交书面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等相关材料,且被执行人的财产一直在续封中,枣庄中院至今未予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人请求依法变更(2003)枣执字第8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枣庄中院认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枣庄中院不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枣庄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异议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指令枣庄中院变更其为(2003)枣执字第8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或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其复议理由为:1、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与山东滕州市建筑大理石厂、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五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枣庄中院作出的(2002)枣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依据该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枣庄中院受理后,以(2003)枣执字第83号案立案执行。原债权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已于2004年9月7日将上述债权公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经合法程序最终转让至复议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取得了(2002)枣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资产。2009年1月6日,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自2010年起,复议申请人多次向枣庄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资产,但枣庄中院至今未予支持。2、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继续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精神,变更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枣庄中院应依法根据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枣庄中院至今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5、本案中,枣庄中院除了续封相关财产外,不予继续执行本案、不依法变更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复议申请人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枣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枣庄中院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该认定是对法律错误的认定和适用。复议申请人有权对枣庄中院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阅卷查明,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枣庄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枣庄中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及(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等规定,利害关系人以受让债权为由请求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出具是否准许变更的裁定。但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枣庄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中院对其变更申请至今未予审查处理,存在不当。其次,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按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审查。本案虽然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其与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在案件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均属于对执行主体变更的审查行为。因此对该类案件,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本精神。枣庄中院在以执行异议案件对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立案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存在不当,应予纠正。第三,锐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虽然载有枣庄中院“不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内容,但其异议请求的根本要求在于枣庄中院应依法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此,枣庄中院认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系对执行法院不予变更执行主体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的认定,该认定与锐信投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根本目的不符。综上,枣庄中院应对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应否准许变更作出审查处理裁定。另,复议申请人所提关于本案应提级、指定执行等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本次复议程序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4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锐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进行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风才

审判员  陈居山

审判员  刘书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阎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