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26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西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3225345070。
负责人:刘继烈,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可欣,女,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银行工作人员。住萍乡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凡,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罗婷,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萍乡市芦溪县。
被告:彭坚,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
被告:黄绍霞,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芦溪支行)诉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991503531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李凡、罗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1299.72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15039.83元,合计196339.55元,并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被告彭坚、黄绍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凡、罗婷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彭坚、黄绍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1991503531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凡、罗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7.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彭坚、黄绍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凡的账户。借款自2016年4月28日发生逾期,被告已连续四期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李凡、罗婷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5039.83元。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赣银监复[2015]322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编号:199150353180100)、个人借款借据、逾期证明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及公章,借款借据有被告李凡的签字,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凡、罗婷连续拖欠原告利息三期以上,符合《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已解除,被告李凡、罗婷应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彭坚、黄绍霞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1、对原告请求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与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签订的编号为19915035318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凡、罗婷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芦溪支行借款本金181299.72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18日)15039.83元,合计196339.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原告关于被告彭坚、黄绍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与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签订的编号为19915035318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凡、罗婷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芦溪支行借款本金181299.72元及支付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15039.83元,合计196339.5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彭坚、黄绍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计2113元,财产保全费1501元,合计3614元,由被告李凡、罗婷、彭坚、黄绍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