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80号原告中嘉(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诚路2号。法定代表人贾保华,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9534号《关于第16206058号“中嘉新風ZHONG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31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06058号“中嘉新風ZHONGJI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中文“中嘉新風”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中嘉”,引证商标二为文图组合商标,中文“中家”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中佳Zhongjia”构成,由于英文部分是中文部分的拼音形式,因此中文“中佳”为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空气过滤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内容、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文字商标均未被认定近似并已经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06058。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空气过滤设备、空气用过滤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王海军。2.注册号:4491326。3.申请日期:2005年2月1日。4.核准日期:2007年11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7年11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7):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王振峰。2.注册号:10410663。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1日。4.核准日期:2013年6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3年6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5-1108、1110-1111):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龙头、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台州市椒江东风微风电扇厂。2.注册号:4363293。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4.核准日期:2007年8月7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7年8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风扇(空气调节)、车辆用空调器、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
三、其他事实2015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销售合同、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站建设服务合同及发票、空间域名购买合同及发票,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2、相关商标档案查询材料,用以证实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06群组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中文“中嘉新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嘉”;结合指定使用商品而言,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中嘉”更为显著,其与引证商标一“中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中家”、引证商标三的中文“中佳”呼叫相同,含义没有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的另一显著识别部分即字母“ZHONGJIA”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zhongjia”、引证商标三的字母“Zhongjia”在呼叫、含义、字型外观亦基本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有明显的特征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存在某种关联,故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06群组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如果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于申请日之前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嘉(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嘉(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