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02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高凤珍(又名高巧珍),无职业。被执行人高如亮,个体户。被执行人崔玉玲(系高如亮妻子),个体户。高凤珍申请执行高如亮、崔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如亮、崔玉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崔玉玲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开源东路西侧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证号:F010678)。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玉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崔玉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玉玲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