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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662号

兰某与黄某、广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兰某,黄某,广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662号原告兰某,女,粮农。委托代理人蓝某,男,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职员。被告黄某,男,广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广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男,粮农。

原告兰某与被告黄某、广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卢某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海春,被告黄某、卢某,被告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唐某,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与丈夫被告卢某长年在广东打工,因家婆生病才回来探望。2016年3月28日晚,原告夫妇投宿于朋友家。次日早上,被告卢某驾驶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省道313线行驶返回家,当时下小雨,摩托车慢速行驶,行驶到地细屯与板务屯十字路口,距离路口20米处,被告卢某打开摩托车左转灯,向道路左边的地细屯路口行驶,前方没有车辆,后面距离50-60米处有一辆面包车,摩托车刚转到路中黄线,就被后面驶来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桂L×××××面包车撞翻,造成原告与被告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严重,期间由儿子卢某2全程护理。事发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没有认真地把事故真相查清,无法认定责任人。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5.88元[1、医疗费9505.88元;2、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后续治疗费3000元;4、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5、营养费2430元(30元/天×8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7、误工费8100元(100元/天×8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60元]。被告黄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作为桂L×××××面包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承保人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黄某、某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45.88元(先由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是桂L×××××面包车的实际车主,把面包车挂靠被告某汽运公司经营。事发时,本人正常驾车行驶,被告卢某突然从路口驶出,没有打开转向灯就左转弯,本人马上刹车避让,因两车大概距离18-20米,还是发生碰撞,被告卢某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人没有责任。事发后,本人垫付原告夫妇医疗费6600元,原告应返还。本人同意被告某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汽运公司辩称,桂L×××××面包车挂靠我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卢某突然左转弯时没有打开转向灯,导致被告黄某避让不及,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卢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没有医院证明需要护理和营养,原告没有达到残疾,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卢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造成的,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由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我公司仅在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且不负担案件诉讼费。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汽运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黄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某汽运公司、某财保平果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四、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28日住在朋友何某家里,第二天早上才赶回家。被告黄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夫妇医疗费6600元。被告某汽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事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桂L×××××面包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卢某对原告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某汽运公司、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卢某对被告黄某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黄某、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卢某对被告某汽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对于上述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的证据,经审核,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且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于上述三性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四,经审核,其是证人阮某、卢某、谭某1、兰某、何某、谭某2、谭某3的证言,载明2016年3月28日晚上7时,卢某、兰某在其朋友何某、兰某家里吃饭和住宿,次日早上返回地细屯的情况,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情况,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某是桂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某汽运公司系桂L×××××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黄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将桂L×××××面包车挂靠被告某汽运公司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承保了桂L×××××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卢某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桂L×××××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着省道313线路由平果县城往坡造镇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准驾车型:C1)桂L×××××面包车在后同向行驶,6时50分行至该线路坡造镇绿德村板务屯路口路段时,摩托车从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的地细屯路口行驶,面包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1、脑震荡;2、右顶部、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下唇软组织挫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4月19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两周内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休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其亲属(职业为粮农)全日护理,开支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9505.88元。同日,被告黄某支付原告与被告卢某医疗费6600元(原告与被告卢某各使用医疗费3300元)。2016年5月11日,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6)第4510232016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发时桂L×××××摩托车的行驶路线陈述相互矛盾,经调查也未能取得相关证据证实桂L×××××摩托车的行驶路线情况,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特作出此证明。在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职业为粮农。2016年7月1日,被告卢某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承保了肇事面包车的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原告与被告卢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均等赔偿。被告卢某明知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左转弯,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而被告黄某在同车道驾驶面包车时,未与前方行驶的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结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被告卢某受伤,对于该损害结果,被告卢某、黄某均有过错。原告知道被告卢某不具有驾驶资格,仍搭乘其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客观上增大了自身遭受伤害的危险性,故其对自身的损害有过错。虽然平果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综合原告与被告卢某、黄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20%、被告卢某、黄某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某汽运公司也是肇事面包车营运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并从车辆营运中直接获利,应依法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应自行承担放弃该请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赔偿义务人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黄某、某汽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为了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黄某、某汽运公司、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卢某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无相关诊断证明等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相关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按81天计算误工费,无相关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1天计算;原告从事农业生产,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确实需要亲属护理,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按21天计算护理费,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护理人从事农业生产,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但无相关诊断证明等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确实致其精神受到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505.88元;2、误工费1557.57元(27071元/年÷365天/年×21天);3、护理费1557.57元(27071元/年/人÷365天/年×21天×1人);4、交通费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175.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00元÷2),两项共计8175.14元,而不足部分即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5.88元,被告黄某应予赔偿2222.35元(5555.88元×4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被告黄某的垫付款3300元,故被告某汽运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项,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减少讼累,故被告黄某要求返还剩余垫付款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黄某的垫付款1077.65元(3300元-2222.35元)。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但因原告在事发后未向被告某财保平果支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5.14元;

二、原告兰某应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黄某的垫付款1077.65元;

三、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兰某负担180元,被告黄某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海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业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