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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843号

张安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安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安治,女,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密,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张安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涓,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伍清,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开国,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再审申请人张安治因与被申请人张伍请、叶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安治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债权系叶开国与案外人林蓁、余兆瑞及受案外人余兆瑞指使的张伍清恶意串通伪造。本案诉讼为虚假诉讼,目的是非法侵占张安治的家庭财产。1.即使张伍清在原审提供的收入证明属实,其每个月的收入也仅为10000元,不具备出借400万元的能力。张伍清一审庭审中称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工作所得,但张伍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体现款项来源于吴玉威、余万先两人,而该两人均参与虚构本案债务。2.叶开国、张安治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叶开国配合林蓁、余兆瑞、张伍清、吴玉威等人共同策划本起虚假诉讼,叶开国在收到讼争款项后立即将款项取出以现金方式交还给余兆瑞。(二)叶开国与林蓁的银行转账记录、林蓁关于事件始末的情况说明、林蓁的证言可以证明即使本案债务属实,也是叶开国替林蓁承担债务,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叶开国、张安治夫妻共同生活,故张安治无需就此承担责任。综上,张安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伍清提供意见称,(一)张伍清与叶开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安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叶开国向张伍清借款的事实有叶开国向张伍清出具的借条及张伍清向叶开国汇款的凭证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张安治主张张伍清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但讼争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张伍清在原审中已就借款的来源作了解释,并提供案外人吴玉威、余万先汇款给其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张安治该主张不能成立。张安治主张其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叶开国和余兆瑞、张伍清、吴玉威等人一起策划虚构本案讼争债务,但因张伍清非该录音资料的谈话当事人,故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张伍清与叶开国等人串通伪造。张安治主张讼争借款系叶开国替林蓁承担的债务。但叶开国、林蓁的银行卡对账单无法体现讼争借款系叶开国替林蓁所借或者实际由林蓁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林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讼争借款并未用于叶开国与张安治的夫妻共同生活。因讼争借款发生于叶开国、张安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讼争借款属叶开国与张安治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张安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安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庭岗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

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