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8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滕州市。
负责人:王玉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奇,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石钢,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滕州市支行)与被告石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奇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石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钢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1952.18元及相应利息等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石钢向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卡号:,至2016年3月31日,逾期级别已达九期,拖欠透支款本金51952.18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被告石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石钢向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审查被告石钢提交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料后,于2011年2月23日为被告石钢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截止2016年8月7日,拖欠透支款本金51952.18元,利息17593.18元,滞纳金3051.28元。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贷记卡逾期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石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对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钢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石钢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有关规定,按时向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滕州市支行诉请被告石钢偿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1952.18元;
二、被告石钢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7593.18元、滞纳金3051.28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利息方式计算);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石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