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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14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汤赞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汤赞学,郑海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14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XXX楼。

主要

负责人:梁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沫,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雪,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汤赞发。

被告:汤赞学,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

被告:郑海珍,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汤赞学、郑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三名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沫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月5日的利息75,44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7.544%。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还与被告汤赞学、郑海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为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放款,但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被告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与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将对被告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汤赞学、郑海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放款1,000,000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汤赞学、被告郑海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2011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汤赞学、郑海珍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汤赞学、郑海珍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房地产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贷款债权的权利及风险转移给原告。贷款债权指作为该合同标的的主债权、抵押权、质押权等附属权利。2014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及原告就本案系争债权资产转让,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与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1月5日,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5,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汤赞学、郑海珍应当对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月5日的利息75,44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汤赞学、郑海珍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汤赞学、郑海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川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4,479元,由三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峰

代理

审判员  吕鹰一

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