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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487号

董七忠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董七忠,李晓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87号原告董七忠,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李晓梅,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刘书岑,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程升,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郎曙霞、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七忠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间房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七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华、刘书岑、被告一间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补齐耕地补偿款192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董七忠、李晓梅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村民。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一间房村耕地5.6亩,登记承包方登记户名董七忠,承包户人口四人,承包期限30年,从199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止。2007年3月28日,被告一间房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董七忠(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地址、面积:小河地2.4亩;

二、补偿费:每亩地征用补偿为四万元,占用乙方耕地2.4亩,折合补偿为96000元,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

三、如遇本村大规模拆迁或被征用,甲方应补齐乙方耕地补偿(按当时征地价找补)等内容,落款处双方签字盖章。现一间房正遇大规模被征用、拆迁,此时的征地价为一亩12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补齐耕地补偿款每亩补偿8万元,共计192000元。《征地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由于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补齐耕地补偿款19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一间房村委会答辩称:原告对被告提起的支付征地补偿款不成立,在2008年答辩人和内蒙古建筑职业学院签订协议,约定职业学院向答辩人征用攸攸板村东地区,面积为200722平方米,征地补偿款为每亩4万元,对于村民来说,土地是由呼市回民区政府和职业学院征收的,实际一间房村委会不属于征收人,而原告和一间房村委会实际属于解除土地承包关系,前提条件是对土地征收达成一致,村民同意土地被征收。本案当中征收单位是回民区政府,签订协议的时候,一间房村委会没有权利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变更。约定、变更都需要取得征收单位的同意,原告提到的征地协议书,没有征收单位的盖章,这份协议是部分无效的,征地补偿款的约定,没有征收单位的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单位(甲方)与被征地单位(乙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内蒙古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三期工程建设,根据呼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和城市规划部门意见,建设项目位置选定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需征用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集体土地200772平方米(其中耕地110691平方米,草地59767平方米,未利用地30314平方米)。为了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乙方同意将上述土地如数由甲方征用。建设用地批准后,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需付给乙方各项补偿费11576180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100640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569780元。……”原告董七忠、李晓梅系夫妻关系,均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一间房村村民。1998年原告承包一间房村水地旱地共计5.6亩,登记户主董七忠,承包土地人口4人,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止。由于上述回民区政府征地行为,原告董七忠的承包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2007年3月28日,被告一间房村委会(甲方)与原告董七忠(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地址、面积:小河地2.4亩。

二、补偿费:每亩地征用补偿为4万元,占用乙方耕地2.4亩,折合补偿为96000元,此协议签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

三、如遇本村大规模拆迁或被征用,甲方应补齐乙方耕地补偿(按当时征地价找补)。……”后原告董七忠从一间房村委会如数领取征地补偿款96000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张利兵等人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一间房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系列案作出的(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16号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给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政土发【2012】552号建设用地审批件。关于同意呼和浩特市2011中心城市第十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回民区、新城区)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你市2011年度中心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一、同意你市编制的……;回民区人民政府对攸攸板镇一间房村集体农用地(耕地)13.9184公顷、建设用地0.1907公顷、未利用地5.9727公顷,共60.8196公顷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再查明,本次回民区政府征地共涉及一间房村土地承包经营户43户,全村一共有承包经营户大概为500多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一间房村委会(甲方)与原告董七忠(乙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董七忠作为承包人与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被告一间房村委会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由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行为,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生变更,原告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结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一间房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其名为“征地协议书”,实质上是一间房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从主体资格来看,该协议书主体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一方的村民委员会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均具有缔约资格;从协议书内容来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该分配方案体现了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自治权,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补齐征地补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遇本村大规模拆迁或被征用,甲方应当补齐乙方耕地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由于土地承包人对于本次征地补偿标准即每亩4万元不满意,为了不影响征用土地建设施工,故经过协商后增加该条款,因此,双方对于因征收而导致承包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造成的预期合同利益的损失有预估,并对该损失的弥补附加了条件,该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但是,原告对于出现“大规模拆迁或征用”这一生效条件并未举证,其举证的花名册只能证明现在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为每亩12万元,是否属于“大规模”还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每亩12万元的价格补齐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生效条件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子娇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谷学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娜木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续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