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7216号原告韩冬明,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广亮,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久利,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广亮,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法定代表人姜洪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许国强,男,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韩冬明、王荣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玉玲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庞奎玉、陆友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明、王荣的委托代理人刘久利,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冬明、王荣诉称,韩冬明、王荣准备承揽广西田阳县那塘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及配套市政设施工程项目,故挂靠在航空港公司名下。2010年2月9日,韩冬明、王荣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广西)300万元。2010年7月26日,韩冬明、王荣与航空港公司签订《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广西田阳县那塘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及配套市政设施工程因其他原因没有开发施工。韩冬明、王荣要求航空港公司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但航空港公司只退回了100万元,尚余200万元航空港公司以欠条的形式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和5月31日前各还款100万元。韩冬明、王荣认为,因该协议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属无效,并且工程未施工,航空港公司应退还韩冬明、王荣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现韩冬明、王荣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航空港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自应还款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航空港公司辩称,请求追加任月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任月占作为航空港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对本案的审理。韩冬明、王荣主张的200万元与事实不符。航空港公司账面显示,对韩冬明、王荣的债务仅剩五万元。航空港公司通过电话和任月占沟通时,任月占说韩冬明、王荣当时带很多人去其家里,胁迫其签署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收取韩冬明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广西)300万元。航空港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0年7月26日,甲方第五分公司与乙方韩冬明、王荣签订《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田阳县那塘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及配套市政设施工程。乙方全额承包,自行负担全部费用,向甲方交纳工程决算总造价5%的经营承包费(不包括甲方代收代缴的税费)。承包人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不少于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拨入公司账户。承包人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或技术规范施工,致使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承担对建设单位的赔偿责任。合同落款处显示第五分公司印章及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任月占的签名。韩冬明、王荣亦分别在乙方落款处署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实际由韩冬明、王荣承包建设。诉讼中,航空港公司申请任月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任月占及航空港公司均认可任月占于2011年之前担任第五分公司负责人,现仍系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韩冬明、王荣提举发包人北京新世纪荷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华公司)与承包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记载工程项目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那塘新区,工程名称为田阳县那塘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及配套市政设施工程。合同工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45000万元。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双方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其中任月占作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航空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任月占认可该合同系由其代表航空港公司签署,对该合同中任月占的签字及航空港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鉴于该合同与《承包协议》相互印证,且任月占作为前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及现任航空港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航空港公司仅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却未提举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韩冬明、王荣提举任月占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记载:“任月占因联系广西工程欠韩冬明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壹佰万元(100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与韩冬明协商还款数额,但欠款总额不变。手机139XXXXXXXX,身份证号×××。欠款人任月占,2013.11.28。”航空港公司以该欠条系任月占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为由不予认可。证人任月占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亦声称该欠条系其在被胁迫下所出具,真实的欠款数额大概还剩50万元。航空港公司及任月占均未能就其所称被胁迫及欠款数额并非200万元一节提举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航空港公司提交任月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北京中御民安信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以证明任月占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韩冬明偿还借款多笔,实际欠款数额少于200万元,并称具体还款数额,哪些笔交易系向韩冬明支付款项均不清楚。上述证据并未显示收款人账号、户名信息。航空港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任月占向韩冬明借款一节提举证据。韩冬明、王荣主张其与任月占之间的款项往来还有其他原因,亦未就此提举证据。任月占当庭表示其与韩冬明、王荣之间除涉案工程保证金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韩冬明、王荣与航空港公司均认可任月占向韩冬明支付款项系用于《承包协议》项下资金结算,但韩冬明、王荣对航空港公司及任月占主张的已经支付的数额不予认可。自2011年开始,任月占陆续向韩冬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第五分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冬明、王荣提交的《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款凭证,被告航空港公司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航空港公司自发包人荷华公司处承包田阳县那塘新区土地一级开发及配套市政设施工程项目后,由其第五分公司与韩冬明、王荣签署《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整体承包给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韩冬明、王荣并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该合同关系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航空港公司应将其第五分公司收取的韩冬明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予以返还,况且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项目并未实际由韩冬明、王荣承建。任月占作为当时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代表航空港公司签署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协议》,实际经手相关事宜,且现仍系航空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航空港公司亦确认任月占个人向韩冬明支付款项系对韩冬明、王荣与航空港公司之间资金的结算行为,航空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韩冬明、王荣退还过保证金,从航空港公司当庭答辩及陈述内容看,其对任月占自2011年开始陆续代航空港公司向韩冬明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知悉且并未向任月占或韩冬明、王荣表示反对,故任月占于2013年11月28日向韩冬明出具欠条,应视为任月占的职务行为。至于任月占与航空港公司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与韩冬明、王荣无关。现韩冬明、王荣依据该欠条要求航空港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处,本院在此不予一一评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冬明、王荣与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签署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冬明、王荣返还保证金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韩冬明、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原告韩冬明、王荣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