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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821号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莘县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莘县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821号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鲁办事处东升路与文明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靳传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鲁西经济开发区耕莘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郑建士,总经理。

被告:莘县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东环大桥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秋兰,总经理。

被告:郑建坤,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刘秋兰,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李福广,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田雪芹,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海生,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朋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丰公司)、山东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朋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刘伟、史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利丰公司、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利丰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5115739.48元;2.判令被告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对上述债务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海生为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凯利丰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莱商行LC流贷字第BZ2015042704号),凯利丰公司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10.7%。被告凯利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凯利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本案原告、大坤、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靳传朋、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0日,法院冻结了凯利丰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协商一致,由原告代凯利丰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087339.48元,并支付诉讼费28400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利丰公司及其担保人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凯利丰公司、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凯利丰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年莱商行LC流贷字第BZ2015042704号),借款合同约定:凯利丰公司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10.7%。同日,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载明:

一、保证范围:(一)借款本金:伍百万元整(二)借款利息:此笔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三)违约金: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局限于诉讼费、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份额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传朋公司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凯利丰公司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借款500万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和期限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年利率10.7%,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靳传朋、王秀华作为保证人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日,大坤公司也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凯利丰公司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借款500万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刘秋兰、郑建坤也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保证书签订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向凯利丰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凯利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莱商银行聊城分行于2016年5月11日将凯利丰公司、传朋公司、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靳传朋、王秀华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凯利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传朋公司、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靳传朋、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凯利丰公司、传朋公司等与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协商,于2016年6月1日由传朋公司代凯利丰公司偿还莱商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087339.48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2016年6月6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莱商银行聊城分行撤诉。传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传朋公司及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靳传朋、王秀华为凯利丰公司向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借款500万元进行了担保,莱商银行聊城分行按约定向凯利丰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凯利丰公司未偿还莱商银行聊城分行,莱商银行起诉后,经协商传朋公司代凯利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这一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传朋公司就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有权向凯利丰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传朋公司、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靳传朋、王秀华在为凯利丰公司借款担保中均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应按八分之一承担保证份额,因此传朋公司向凯利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靳传朋、王秀华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部分,故原告传朋公司要求被告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对上述债务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原告未起诉靳传朋、王秀华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传朋公司要求被告凯利丰公司给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511573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对上述债务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判决为在原告向凯利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大坤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在各自担保的1/8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5115739.4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山东大坤粮油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坤、刘秋兰、李福广、田雪芹、王海生在各自担保的1/8的份额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传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0元减半收取23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05元,由被告山东凯利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本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