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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762号

周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周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某,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即三三0三工厂)运输部合同制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小祥,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某及其辩护人蔡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全某在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运输部从事交接工期间,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利用负责本单位与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货物运输合同、夸大运输费用等方式,以借支运输费用为由,分多次从本单位骗领人民币44万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加油卡,用于个人挥霍。后经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运输部清查,被告人周全某于2015年8月28日、10月26日退还本单位人民币1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全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全某身为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合同制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全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1、周全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2、周全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悔罪的表现,具有酌定从轻情节;3、周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并能尽力退出部分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全某在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运输部从事交接工期间,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利用其负责本单位与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的职责便利,采取虚构货物运输合同、虚增运输费用等方式,利用单位可以为承运方垫资运费的机会,以借支运输费用的名义,分多次从本单位骗领人民币44万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加油卡,用于个人挥霍。后经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运输部清查,被告人周全某向单位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5年8月28日、10月26日先后向单位退还人民币共计14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主动到武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全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全某归案的经过情况。2、书证:(1)三三0三工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关于周全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该厂的企业证书、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厂为国有企业的性质及周全某的身份、工作职责等情况。(2)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出具的与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2011-2015年间逐年的年度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上述单位近几年运输业务关系的存在。(3)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三三0三工厂运输部物流统计表、借支记录,证明该时间段被告人周全某以借支运输费用的名义,分多次从单位骗领人民币及加油卡的情况。(4)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业务汇总表、对账明细表,证明该公司与三三0三工厂发生的运输业务及实际支付运费的情况。(5)未与金盘公司结算报废的发票39张及发票明细表,上述发票因与实际发生的业务不符,被告人周全某害怕骗领运费行为暴露而予以隐瞒,后被查获。(6)国营武汉长虹机械厂出具的实际冒领运输费统计表、运输费垫付情况明细表及相关问题合同、借条、油卡凭证明细,证明周全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冒领运输费的方式及数额情况,与书证(3)相印证。(7)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2011-2015年间逐年的年度货物运输合同、承运方三三0三工厂开票信息及运输费结算清单,与书证(2)、(4)相印证。(8)三三0三工厂出具的退款证明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周全某及其家属退赃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4、徐某、陈某,4、苏某,4(分别系长虹机械厂财务部及运输部的员工)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周全某的工作职责情况、工作流程以及单位通过清查、并与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对账后发现周全某采取虚构货物运输合同、虚增运输费用等方式,侵占单位财产的事实。(2)证人郭某(海南金盘电气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证言,证明该公司与三三0三工厂发生的运输业务、业务流程及运费结算的情况,与书证(4)相印证。(3)证人徐某(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针对周全某关于“2014年10月承接上述公司运输业务中,因事故该公司拒付运输费,故本人为该公司垫付人民币5万元”的交代,徐某证明该笔运输业务存在,但事后并未收到周全某所述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故该证言不影响上述侵占数额的认定。(4)证人李某,4(周全某前妻)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女儿买房时周全某给了人民币3万元。4、被告人周全某的供述,对上述利用工作职责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侵占单位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责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全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全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周全某身为本单位负责承办运输的工作人员,本应认真履行职责,但其仍在较长时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单位钱财,不能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周全某至今仍大部分赃款无力退还。本院对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 萍

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

人民陪审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