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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074号

张大庆、周劲宇与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大庆,周劲宇,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074号

原告:张大庆,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周劲宇,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10351168。

法定代表人:林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大庆、周劲宇与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1886-220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隆鑫地产公司在武隆县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建设工程保证金535万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庆、周劲宇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程婷婷,被告隆鑫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庆、周劲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0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大庆、周劲宇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产权证办理等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大庆、周劲宇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隆鑫地产公司却违反约定迟延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同约定,隆鑫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

被告隆鑫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张大庆、周劲宇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等事实无异议。但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系张大庆、周劲宇自身原因所致,隆鑫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违约起始日期也应当从房屋实际交付后推240日(适用补充协议附件五的约定)起算;张大庆、周劲宇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减,因为隆鑫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张大庆、周劲宇使用,现在也已取得了产权登记受理单,因此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张大庆、周劲宇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张大庆、周劲宇(乙方)与隆鑫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张大庆、周劲宇出资271426元购买了隆鑫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XX镇XX号XX的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使用时间约定为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2、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附件五)第六条约定:……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合同十三条作如下补充、变更约定(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办权属登记手续。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向甲方递交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缴清房款、税款、手续费等;并完善相关手续。否则,引起的逾期办证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超过6个月的,甲方解除为乙方代办权证的义务,由乙方自行向产权办理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权证。……(3)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单,视为甲方完成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合同签订后,张大庆、周劲宇交纳了房价款271426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双方确定张大庆、周劲宇于2012年6月30日接受了案涉房屋。双方协商确定隆鑫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取得了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受理单)。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为张大庆、周劲宇颁发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张大庆、周劲宇与隆鑫地产公司双方对房屋价款、实际交付时间、取得登记受理单时间以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应当适用补充协议(附件五)的约定(从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240日后)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大庆、周劲宇与隆鑫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张大庆、周劲宇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隆鑫地产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日期前为张大庆、周劲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隆鑫地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二、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

三、隆鑫地产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应否支持。关于隆鑫地产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隆鑫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原因系张大庆、周劲宇自身所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由隆鑫地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隆鑫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隆鑫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张大庆、周劲宇与隆鑫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五)中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240日内,……”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即隆鑫地产公司应在2013年2月25日前为张大庆、周劲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隆鑫地产公司却在2016年2月28日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业务受理通知书》(即约定的登记受理单)。因此,隆鑫地产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271426元每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共1096天,违约金额为29748.29元。关于隆鑫地产公司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辩称理由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隆鑫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实际交付张大庆、周劲宇使用,现在也已经为张大庆、周劲宇办理了产权登记的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隆鑫地产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并未对张大庆、周劲宇造成实际损害,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上述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4874.14元。综上,对张大庆、周劲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大庆、周劲宇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4874.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庆、周劲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隆鑫花漾山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安昌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陶燕 微信公众号“”